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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彦峰与胡俊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延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霞,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万政,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霞,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万政,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代表人时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卫,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高彦峰与被上诉人胡俊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李延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俊霞于2013年6月2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高彦峰、李延卫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高彦峰、李延卫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高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彦峰,被上诉人胡俊霞的委托代理人于万政,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延卫在新乡市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到新乡市监狱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高彦峰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保险人为高彦峰,被保险机动车为豫DN1687号五菱牌客车,该车所有人为高彦峰。2013年3月7日16时左右,李延卫驾驶豫DN168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朝阳路第四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胡俊霞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延卫逃逸。2013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俊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胡俊霞受伤后被送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右膝部皮肤擦伤;3、吸入性肺炎。住院至2013年4月13日,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94439.4元,期间胡俊霞在汝州市百姓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1340元,支付西药费110.6元。2013年4月13日,胡俊霞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接受继续治疗,住院至2013年5月23日,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0117.4元、换药费40元。2013年5月24日至6月5日,胡俊霞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598元。2013年6月6日、6月7日在该医院支付高压氧费用84元。另,胡俊霞提交交通费票据800元,但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提交的汝州市圣光同心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四份,单位名称为:西街社区卫生所。事故发生后,李延卫已支付胡俊霞医疗费24000元。

2013年12月4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俊霞伤残程度: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右侧上下肢肌力IV级,可认定为四级;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IQ66分),可认定为七级;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右眼外斜视,可认定为十级;2013年12月4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号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书,认定胡俊霞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胡俊霞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及放射费480元。原审另查明:1、李延卫与高彦峰系同事关系;2、胡俊霞于1983年1月27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胡俊霞的被扶养人情况:其与于万政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于凯龙生于2005年12月4日,次子于凯翔生于2011年11月19日;5、2014年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延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延卫驾驶豫DN168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将胡俊霞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李延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俊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胡俊霞及高彦峰陈述,可以确定豫DN1687号五菱牌客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胡俊霞造成损失。对于胡俊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延卫、高彦峰承担赔偿责任,高彦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对其车辆的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李延卫承担80%(已付款24000元予以扣除)、高彦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实际,因该事故给胡俊霞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729.4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人×90天);误工费10880元(40元/天/人×2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人×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人×90天);残疾赔偿金166255.79元【本人115884.07元{(7524.94元/年×20年×77%)}+被扶养人生活费50371.72元{5032.14元/年×(10+16年)÷2×77%}】;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16800元(40元/天/人×365天×20年×40%);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及放射费480元;胡俊霞受伤后多次治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30845.19元。综上,结合实际情况,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俊霞122000元,不足部分308845.19元(430845.19元-122000元)由李延卫赔偿223076.15元(308845.19元×80%-24000元),由高彦峰赔偿61769.04元(308845.19元×20%)。对胡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胡俊霞122000元;二、李延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俊霞 223076.15元;三、高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俊霞61769.04元;四、驳回胡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胡俊霞负担1037.32元、李延卫负担7762.68元。

高彦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彦峰不承担20%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高彦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的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高彦峰存在过错,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当天,高彦峰在郑州市郑大一附院看病,有医院病历和车票为证。交通警察也能证实高彦峰不在现场,故高彦峰没有过错。高彦峰的车辆停放在其工作单位内,李延卫未经高彦峰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车,李延卫也认可该事实。高彦峰的车钥匙是放在自己的办公室,办公室未上锁,因此,李延卫属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辆”。综上,高彦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胡俊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根据高彦峰上诉称,驾驶人李延卫属于偷开车辆行为,不属于法律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审查明驾驶人李延卫属于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的情形,故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将保留追偿权。即使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垫付义务,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本案仅存在人身伤害,而原审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致使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多垫付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延卫答辩称,李延卫要求维持原判,高彦峰该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2013年3月7日,李延卫驾驶高彦峰所有的豫DN1687号车将胡俊霞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俊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延卫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高彦峰所有的豫DN1687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俊霞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DN168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延卫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高彦峰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高彦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应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车辆属于高速交通工具,高彦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上诉状中称将车钥匙放置在办公室且其办公室门没有上锁。高彦峰给李延卫驾驶其车辆提供了条件,这足以认定高彦峰对其车辆管理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根据高彦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对其车辆的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有一定过错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李延卫承担80%、高彦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高彦峰上诉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高彦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