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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1年1月9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1956年10月19日生,系被告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54年8月15日生,系被告蒋某某之母。 原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1年1月9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1956年10月19日生,系被告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54年8月15日生,系被告蒋某某之母。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30日在辉县市峪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生育女孩蒋某乙,2008年1月11日生育男孩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车祸受伤后,家庭丧失生活来源,被告又花去巨额医疗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2011年10月1日,被告下班途中出车祸后,留下大脑神志不清后遗症。在此情况下,被告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款由原告领取。特别是原告外出打工的两年多时间里,对被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作为妻子和孩子母亲的义务。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30日在辉县市峪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生育女孩蒋某乙,2008年1月11日生育男孩蒋某丙。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车祸受伤后,经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精神分裂症,并于2011年12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同意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即欠张某甲1万元,欠蒋某丁5000元,欠冯某某3000元,欠冯某甲5000元,欠冯某乙5000元),原告同意由其一人负责偿还。原被告均同意以蒋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峪河镇支行存款三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共同赠与双方之子蒋某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活十多年,生育子女,但因2011年10月被告出车祸后患有外伤性精神分裂症,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各自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求,属于自愿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共同赠与其子蒋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将本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蒋某丙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婚生女孩蒋某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万八千元由原告冯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三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共同赠与双方之子蒋某丙。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