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王青彦,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凤银,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王青彦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青彦,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志胜,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青彦、张凤银诉被告裴志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4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原告张凤银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彦、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志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彦、张凤银诉称:2008年,原告跟被告在山东青岛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支出了部分劳动报酬,下余劳动报酬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志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原告王青彦、张凤银跟随被告裴志胜到山东青岛做内墙粉刷和外墙保温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 000元,2009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显示被告裴志胜共欠原告王青彦、张凤银工资款14 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 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裴志胜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裴志胜欠原告王青彦、张凤银工资款13 000元,有被告裴志胜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青彦、张凤银工资款人民币13 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青彦、张凤银负担25元,被告裴志胜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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