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37号 |
原告许某某,男,1981年1月21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200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手续,2004年4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许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事争吵。2010年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女儿放到家里独自一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先后二十多次外出打听,均无音讯,为找被告原告先后花费十余万元,被告自走后没打过一次电话。现我们的家庭已名存实亡,为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清偿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和被告胡某某2000年腊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腊月十六日典礼同居,200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的母亲独自外出,原告多次外出寻找,均无被告的音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②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③许X垒的证人证言一份;④许X孔的证人证言一份及法院对被告母亲张X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自2010年3月份独自外出,虽经原告许某某多次外出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许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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