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251号 |
原告任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不尽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无夫妻生活,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但双方属于一见钟情。婚后被告一直顺从原告,并未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生活多年,且生育孩子,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积极要求和好。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理解,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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