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031号 |
原告耿某某,女,1972年7月20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秦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秦某甲,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在1990年前就有较长时间的认识,相互投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20年来,生活的比较幸福,不吵不闹。近年来,双方都有固定工作,为了家庭共同奋斗。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二十年,且生育孩子,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积极要求和好。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照顾,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