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车辆被毁损失费232442.56元;制冷压缩机损毁35000元。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车辆被毁损损失费232442.56元、制冷压缩机损毁35000元、差旅费125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600元、车辆停靠费6000元及运营损失费。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被上诉人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70893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该车以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3410425002372;商业险单号为805012013410425000621,投保单显示投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268000元,保险费62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98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人,保险金额50000元/人,保险费308元,乘客2人,保险金额50000元/人,保险费384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101112元,保险费944.45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费504.27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2513.4元;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费403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签订保单后,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0日1时50分许乌奎高速永鸿泰国际物流中心停车场的3辆车(豫D70893,发动机号1611D129883,车辆识别号:LVBS6PEBL023241,品牌型号:福田牌BJ4258SNFJB-6重型半牵引车;辽M51958,发动机号51540353,车辆识别号:LFWSRUNJ2AAC01845,品牌型号:解放牌CA4256P1k2T1EA80;黑AB6817,发动机号:51797272,车辆识别号:LFWSRXPJ1B1F17835,品牌型号:CA4250P66K2T1A3E)发生火灾。乌鲁木齐市消防二中队于1时51分出警2车10人到场扑救,火灾造成豫D70893货车及辽M51958货车驾驶室全部烧毁,黑AB6817货车侧面烧损。无人员伤亡。沙依巴克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122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豫D70893货车车头处,豫D70893货车及辽51958货车驾驶室全部烧毁,黑AB6817货车侧面烧损。事故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故所作出新方夏评报字(2014)第0102-1号货车损失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书,评估豫D7089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火灾损失费用为232442.56元。支付定损手续费1000元,支付评估费1600元。诉讼中,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申请对因豫D70893号车自燃事故造成损害的制冷压缩机的实际损害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诉讼中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申请对火灾所致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撤回了申请,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造成的损失......(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2、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3、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70893号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七个险种,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的险种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事故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故所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豫D7089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火灾损失费用为232442.56元,支付定损手续费1000元,支付评估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042.56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依约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10112元。对于多出的部分,因超出保险限额,不予支持。对于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请求赔偿所拖制冷压缩机损毁3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压缩机因火灾造成毁损的具体数额,也未投保对应的险种,不予支持。对于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请求的差旅费12540元,不在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对于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请求赔偿车辆停靠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对于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请求赔偿运营损失费124800元,其提供的计算标准和请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称受损车辆损失的计算应在评估费用的基础上扣除折旧率及20%的免赔率,因豫D70893号车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210112元;二、驳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负担34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572元。

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部分20%免赔42022.40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承担。理由:1、《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对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审认定豫D70893号车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错误。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单上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签章,说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合法有效。原审未考虑合同约定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答辩称:20%的自燃附加险的免赔应当适用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是否明确告知的规定,如未明确告知该免赔的约定是不成立的。本案中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应当覆盖各种免赔情况。投保单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下一格是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投保时认为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就是对在此之上的所有的免赔都包含在特约中。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斜体或加黑字体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示义务。如果该险种没有划勾的空格,应当在险种后注明不在免赔特约的范围内,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认为最后划勾的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是对所有商业险都有不计免赔,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理解入的是全险才盖章了,盖章的行为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四条赔偿处理㈠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㈡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所有的豫D7089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系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在其投保的豫D70893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2月20日1时50分许豫D7089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奎高速永鸿泰国际物流中心停车场发生火灾,造成豫D70893货车驾驶室全部烧毁。由沙依巴克公安消防大队的沙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122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故所作出新方夏评报字(2014)第0102-1号货车损失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书,评估豫D7089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火灾损失费用为232442.56元。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原审对该评估虽有异议,但后撤回了重新评估的申请,故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豫D7089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火灾损失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事故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种进行理赔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是否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关于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约定。实质上是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但“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也没有向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另行提交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致使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作出“在投保单中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栏覆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的理解。故“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对万里运输郏县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210112元向万里运输郏县支公司进行赔付。原审认定豫D70893号车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而不适用20%的免赔率不当,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