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6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宝丰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6时58分,陈某某驾驶豫NEU999号客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和未来路口时同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某撞倒,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住院治疗105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现要求陈某某赔偿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5968元、护理费29340元、购买胸腰支架2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1605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120出车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4元、鉴定费600元、看车费310元,共计161855元。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某辩称,对王某某起诉的事故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我也不懂,我的车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下,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的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6时58分许,陈某某驾驶豫NEU999号车行驶至长安大道与未来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某某及尹伟锋驾驶的豫DY2023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伟锋、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时,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侧第10、11肋骨折;其他诊断:右侧颞部头皮擦伤、左侧上脸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椎旁肌坏死感染、右侧第6-9肋骨陈旧性骨折、脑壁挫伤。王某某支付“120”出车费110元,住院期间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李岩处方证明,需外购胸腰支具一套,价值2360元。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工程一队职工,月收入为2335.86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现东、王东娅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王某某所有的吉祥狮电动车损坏,并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吉祥狮电动车损坏评估总额为1605元。2013年12月4日,王某某对其伤情申请本院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王增林系王某某被赡养人,王增林生于1951年10月12日,共有子女三人,王现存、王东娅、王某某。 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NEU99某号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王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某支付医疗费55300.48元.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治疗处方、胸腰支架费票据、发票、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工资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豫NEU999号客车将王某某撞伤并致残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陈某某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误工费4401.99元(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每月减少收入为746元÷30天×177天=4401.99元,计算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4601.62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04天×2人=14462.24元;根据出院医嘱,王某某出院四个月仍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为8343.6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20天>)、胸腰支架费236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5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120出车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范围,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9.55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年-(王增林实际年龄62岁-60岁)]÷扶养义务3人×伤残系数20%=16479.55元}。由于本次事故给王某某身体造成损害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4490.38元。因肇事车辆豫NEU999号客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豫NEU999号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122000元;剩余部分22490.38元,在肇事车辆豫NEU999号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某某22490.38元。对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陈某某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下,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的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44490.38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王某某承担348元、陈某某承担3189元,陈某某承担部分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运 涛 审 判 员 王 焕 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 海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