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3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师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平,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安乐,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盈,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利(杨明盈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盼盼,男,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西环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康淑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付,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李玉平、颜安乐与被上诉人杨明盈、牛盼盼、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明盈于2012年7月25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杨明盈240845元,其中医疗费225647元、外购药2608元、误工费419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现增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元、误工费11972元、鉴定费980元,共计369046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颜安乐、李玉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颜安乐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被上诉人杨明盈的委托代理人段利、牛盼盼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日14时25分,王红亚饮酒后驾驶豫DAG588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车向西方驾至西平郏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牛盼盼驾驶的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致王红亚当场死亡,豫DAG58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雷大正,杨虽营,杨明益,杨明盈受伤,其中雷大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Z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盼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雷大正、杨虽营、杨明益、杨明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盈自2012年3月1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4月2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住院费99781.00元;杨明盈自2012年4月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5月9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住院费125866.84元。杨明盈购买外购药1530元。2012年11月29日,杨明盈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伤残,花去鉴定费、检查费980元。事故发生后,李玉平已支付了杨明盈55500元。 另查明,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颜安乐,登记车主是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牛盼盼是颜安乐雇佣的司机,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豫DAG58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玉平,驾驶人王红亚及乘坐人雷大正、杨明盈、杨明益、杨虽营系为李玉平提供劳务途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 原审认为,王红亚驾驶豫DAG588号小型轿车与牛盼盼驾驶的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红亚当场死亡,豫DAG58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雷大正、杨虽营、杨明益、杨明盈受伤,其中雷大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盼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雷大正、杨虽营、杨明益、杨明盈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牛盼盼是颜安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牛盼盼对杨明盈造成的损失应由颜安乐承担。杨明盈的损失为医疗费225647元,外购药1530元,误工费5601.90(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524.94元/年÷12个月÷30天×268天=5601.90元),护理费4102.8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2379元/年÷12个月÷30天×66天=41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7524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980元,杨明盈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40750.72元,因肇事车辆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5358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杨明盈理赔35892.4元(因另案褚梅、王昭懿、王思懿、王荣祯、齐爱琴、王福山损失数额为213733.96元,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损失数额为259249.15元,杨虽营损失数额为131223.14元, 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损失数额为213432元,褚梅、王昭懿、王思懿、王荣祯、齐爱琴、王福山占18.45%,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占22.38%,杨虽营11.33%,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占18.42%),不足部分304858.32元,应由颜安乐和李玉平按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平应承担70%,即213400.82元,颜安乐应承担30%,即91457.50元。因颜安乐所有的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杨明盈赔付91457.50元。对李玉平应承担的213400.82元,扣除李玉平已支付杨明盈的55500元,下余157900.82元,因李玉平所有的豫DAG5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AG58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杨明盈赔付10000元,下余147900.82元,由李玉平承担。对牛盼盼辩称的牛盼盼是颜安乐的雇佣司机,牛盼盼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李玉平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李玉平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分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分项限额,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明盈赔付127349.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AG58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杨明盈赔付10000元。三、李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盈赔付147900.82元。四、驳回杨明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缓交) ,杨明盈负担1552元,颜安乐负担5284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因王红亚酒后驾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单以及用黑体字描绘清楚的免责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李玉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李玉平多承担的赔偿金额41404.76元,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明盈在平顶山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是99781.00元,其中补偿费用费34573.35元,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花费125866.84元补偿43003.39元,杨明盈在鲁山农合办报销的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减轻李玉平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采纳。2、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质证,原审采用该所鉴定意见错误。 颜安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对杨明盈请求数额明显偏高部分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杨明盈请求数额明显偏高,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70000余元的费用。同时颜安乐在杨明盈抢救过程中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一审当中虽然查明该事实,但未对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或扣除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杨明盈辩称: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 70000余元是真实的,但这是另外一种保险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二者不能抵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牛盼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对与杨明盈已经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同李玉平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红亚的家属褚梅、王昭懿、王思懿、王荣祯、齐爱琴、王福山于2012年5月3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盼盼、颜安乐、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褚梅、王昭懿、王思懿、王荣祯、齐爱琴、王福山309302.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0.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新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褚梅、王昭懿、齐爱琴、王福山赔付79876.4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AG58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元限额内向褚梅、王昭懿、齐爱琴、王福山赔付10000元。三、驳回褚梅、王昭懿、齐爱琴、王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思懿、王荣祯的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颜安乐、褚梅、王昭懿、王思懿、王荣祯、齐爱琴、王福山、颜安乐均不服,提出上诉。牛盼盼、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服判未上诉。 2、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明益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10日死亡。董现敏系杨明益妻子,杨占强系杨明益儿子,杨燕歌系杨明益女儿。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于2012年5月3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盼盼、颜安乐、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205449.15元,其中医疗费51217.0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赔付96887.2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AG58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向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赔付10000元。三、驳回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颜安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牛盼盼、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服判未上诉。 3、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虽营于2012年7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盼盼、颜安乐、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李玉平赔偿杨虽营52647元,其中医疗费42292元、误工费2035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元;现增加精神抚慰金32000元、伤残赔偿金60199元、误工费232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8831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虽营赔付49042.7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AG58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向杨虽营赔付10000元。三、李玉平向杨虽营赔付49180.36元。四、驳回杨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李玉平、颜安乐均不服,提出上诉。杨虽营、牛盼盼、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服判未上诉。 4、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雷大正的家属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于2012年5月2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盼盼、颜安乐、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2336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赔付79760.2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AG58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向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赔付10000元。三、驳回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颜安乐均不服,提出上诉。牛盼盼、宝丰县康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服判未上诉。 5、一审庭审中,颜安乐、李玉平双方认可,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颜安乐,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的抢救费用,李玉平收到该款。李玉平将该款交到医院用于杨明盈在医院的治疗(李玉平共支付了杨明盈款55500元,其中有颜安乐垫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王红亚驾驶豫DAG588号小型轿车与牛盼盼驾驶的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王红亚当场死亡,豫DAG58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雷大正,杨虽营,杨明益,杨明盈受伤,其中雷大、杨明益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Z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亚负事故主要责任,牛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雷大正、杨虽营、杨明益、杨明盈无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AG5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豫D535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李玉平承担下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除杨虽盈受伤外,还有其他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1)、褚梅、王昭懿、王思懿、王荣祯、齐爱琴、王福山;(2)、董现敏,杨占强,杨燕歌;(3)、杨明盈;(4)、岳免、雷耀国、雷耀龙、李桂花;(5)杨虽营的损失数额,在豫DAG5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没有提供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车上人员杨虽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持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判决采用该鉴定机构对杨明盈伤残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杨明盈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处理问题。李玉平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杨明盈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杨明盈是否参加和享有其他社会保险及福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李玉平和颜安乐上诉的杨虽营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在本案中冲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颜安乐在该起事故中垫付了20000元的抢救费用,李玉平收到该款用于杨明盈在医院的治疗,原审在李玉平向杨明盈赔付款中,扣除李玉平已支付杨明盈的55500元(其中应有颜安乐垫付款20000元),实际应当扣除李玉平支付杨明盈的金额为35500元,故李玉平应当赔偿杨明盈的损失金额为167900.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赔付杨明盈127349.9元,应当扣除颜安乐垫付款2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赔付杨明盈损失107349.9元,支付颜安乐垫付款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AG58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杨明盈赔付10000元;四、驳回杨明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赔付杨明盈107349.9元;支付颜安乐垫付款20000元; 三、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玉平赔偿杨明盈167900.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50元。由李玉平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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