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3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帅真,女,200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乔育红,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米帅真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米帅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米帅真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继续治疗费损失20000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米帅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唐国胜驾驶豫D-56621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郏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皮庄村东高速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米松涛驾驶的云-Q747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云-Q747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称乘坐人乔育红、米帅真、周清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国强、米松涛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乔育红、米帅真、周清武无责任。2011年8月25日,乔育红、米帅真、周清武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国辉、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乔育红、米帅真、周清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72500元。二、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支付给王国辉垫付的医疗费8900元。三、乔育红、米帅真、周清武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米帅真又于2013年12月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瘢痕,2、上唇畸形。米帅真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4226.31元。米帅真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豫D-56621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56621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米帅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226.31元、护理费973.42元(7天×2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79.73元。米帅真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15679.73元,(2011)宝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数额为81400元,两项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56621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米帅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米帅真各项损失15679.73元;二、驳回米帅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帅真负担。 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米帅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米帅真的所有损失已经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米帅真再次对其部分损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对其重复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米帅真答辩:在第一次诉讼时,二次手术没有做,没有发生二次手术费用,因此,没有对二次手术费用提出请求,所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当然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唐国胜驾驶豫D-56621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米松涛驾驶的云-Q747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云-Q7475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称乘坐人乔育红、米帅真、周清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国强、米松涛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乔育红、米帅真、周清武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56621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对米帅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米帅真为治疗因受伤所造成的面部瘢痕及上唇畸形,再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赔偿。米帅真在第一次就其损失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也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因此,米帅真在(2011)宝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并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所以,米帅真有权对其二次手术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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