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778号 |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6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某父亲。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因两人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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