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994号 |
原告张振河,男,1971年7月25日生。 被告申来亮,男,1964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四,男,1965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国,男,1973年6月2日生。 原告张振河因与被告申来亮、平四、王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河,被告平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科,被告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来亮、平四因流资需要于2012年4月25日借原告张振河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 2012年10月24日,共计6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2013年6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2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本金60万元的利息41400元和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金52万元的利息45500元。 被告平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借款时是以6套房屋抵押的。 被告王新国辩称: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时,平四以6套房子作抵押,故在对借款人执行不能时,剩余部分才由保证人王新国偿还。且当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 被告申来亮辩称:不欠张振河借款,以前借款均已偿清。2013年以后写的手续均不是本人签字,本人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4月25日,被告申来亮、平四是否借张振河人民币60万元,该借款是否偿清。2、被告王新国对二被告申来亮与平四的借款行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2012年4月25日,由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平四与申来亮借原告张振河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王新国。 被告平四质证认为, 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新国的质证意见同平四一致。 经本院认证,被告申来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四与王新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新国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 被告平四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款应由被告平四与申来亮偿还,不应当由王新国偿还。 被告王新国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新国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已过。借款时,二借款人提供6套房屋抵押,该笔借款不应当由王新国偿还。 经本院认证,被告申来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四与王新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载明被告王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张振河与被告平四、申来亮、王新国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平四、申来亮借张振河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从借款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王新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2013年6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52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本金60万元的利息41400元和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金52万元的利息45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保证范围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69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四、申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振河借款本金五十二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振河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止本金六十万元的利息四万一千四百元和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金五十二万元的利息四万五千五百元,共计六十万六千九百元。 二、被告王新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平四、申来亮、王新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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