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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富叶、袁小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叶,女。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叶,女。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卿,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富叶、袁小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富叶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袁小卿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刘富叶、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被上诉人刘富叶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19时20分许,袁小卿驾驶豫DER5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大袁庄村马庄组路段与刘富叶丈夫李星泉驾驶的豫DU67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星泉死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另查明,1、受害人李星泉,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南张庄村小元庄北组19号。李星泉长女李娬媛,女,1997年10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李星泉长子李祎博,男,2005年9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李星泉父亲李应赟,男,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李星泉母亲许桂芳,女,194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2、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3】第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小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星泉无责任。3、本案所涉豫DER5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4、事故发生后,袁小卿已经为李星泉支付费用3800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受害人李星泉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0(34203元/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星泉长女李娬媛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年×2年÷2人)、李星泉长子李祎博25160.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年×10年÷2人)、李星泉父亲李应赟60385.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年×12年)、李星泉母亲许桂芳75482.10(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年×15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33659.42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责任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告袁小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星泉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本案所涉豫DER5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理应从交强险保额内足额赔付刘富叶因李星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保额部分311659.92元,应由袁小卿予以赔偿,但袁小卿已经自愿支付刘富叶380000元,故刘富叶再请求袁小卿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富叶因李星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刘富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127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刘富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小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二审审理中袁小卿未到庭,但其在2014年7月1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并表示就其向受害人李星泉家属支付的款项不再向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索赔。2、2014年8月10日,受害人李星泉的父亲李应赟、母亲许桂芳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二人应得的赔偿款刘富叶已经向其支付,李应赟、许桂芳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该份《证明》由鲁山县董周乡南张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袁小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星泉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小卿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ER5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刘富叶损失433659.42元应首先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袁小卿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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