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52号 |
原告刘晓燕,女,汉族,1984年3月8日生。 原告张玉欣,女,汉族,2011年5月11日生。 原告张玉欣法定代理人刘晓燕,女,汉族,2011年5月11日生。 原告张正有,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 原告马虎英,女,汉族,1962年3月12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怀珍,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燕、张玉欣、张正有、马虎英诉被告齐怀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张玉欣、张正有、马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黑佳男,被告齐怀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左右,王林山驾驶豫AU1381重型自卸货车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峰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及张峰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U1381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峰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伤害。王林山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豫AU1381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限额内给予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王林山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齐怀珍是被告王林山的雇主,应对王林山的行为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75 16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3、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4、证明、房产证、协议书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三张、停车费票据一张;6、出租车发票十三张、车票八张、保险费两张;7、定额发票十二张;8、郑州银行长通物流商通卡及明细查询,民生医药销售清单,客户资料。 被告齐怀珍辩称:车买有全险,一切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齐怀珍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错误;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要责任的70%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死者身前在中原区中原西路居住,无法证明在郑州务工,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所证明的电动车无法证明为死者所有,无法证明是损失车辆,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本次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齐怀珍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齐怀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齐怀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内部条款,没有被告齐怀珍签字,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齐怀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王林山驾驶被告齐怀珍所有的豫AU1381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郑州市工业路与西四环交叉口时,与张峰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峰伟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发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期间,被告齐怀珍向原告刘晓燕支付丧葬费20 000元。张峰伟所有的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79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元。豫AU1381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两份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林山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张正有、马虎英系张峰伟之父母,原告刘晓燕原系张峰伟之妻;原告张玉欣(出生于2011年5月11日)系张峰伟之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齐怀珍雇佣司机王林山驾驶豫AU1381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峰伟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林山驾驶机动车、张峰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林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U1381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故对豫AU1381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怀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4 7960. 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 164.85元、丧葬费18 979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 000元;原告要求伙食费470元、误工费9489.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峰伟当场死亡,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已包含交通费,故原告要求交通费945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29 894.45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 790元。因王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剩余518 104.45元的80%,即414 483.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齐怀珍向原告支付的20 000元(此笔款项被告齐怀珍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94 48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晓燕、张玉欣、张正有、马虎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死亡赔偿金60 000元,共计111 7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刘晓燕、张玉欣、张正有、马虎英支付死亡赔偿金499 125.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 979元的80%,即414 483.56元,扣除被告齐怀珍向原告支付的20 000元,还应支付394 483.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晓燕、张玉欣、张正有、马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6元、鉴定费90元,原告刘晓燕、张玉欣、张正有、马虎英负担973.20元,被告齐怀珍负担38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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