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886号 |
原告刘加道,男,1946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长保,男,1970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军,男,1982年6月25日生。 原告刘加道诉被告刘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加道委托代理人周长保、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之子刘世军在上海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得到死亡赔偿金30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峪河镇支行开户,账号为604988114238652078,将该赔偿金及其他现金共计30790元存入该账户,由原告侄子刘新军保管。2012年11月7日 ,被告刘新军在该账户取现金869元,2014年1月6日将该账户中剩余本息30104元取走,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新军归还原告刘加道现金30973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5日,刘加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峪河镇支行开办存折一份及该存折取款明细四份,证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该存折上的本金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及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在该存折上取走现金869元,2014年1月6日在该存折上取走现金30104元。 2、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账户上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账户上取走现金30104元。 经本院认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 6日在原告账户上取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天,原告之子刘世军在上海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得到死亡赔偿金30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峪河镇支行开户,账号为604988114238652078,将该赔偿金及个人存款共计30790元存入该账户,由被告刘新军保管。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新军从该账户中取走现金3010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104元,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第一次取款869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新军在原告刘加道账户上取款30104元拒不返还,有悖于法,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加道人民币三万〇一百〇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刘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