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金终字第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第九车队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立即支付给第九车队保险赔款135000元;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陈国亮驾驶第九车队所有的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530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徐庙村东300米路段时,因躲避对方来车,与同向行驶的邱新涛驾驶的豫DM3098号三轮汽车相挂擦后翻入路北沟内,造成邱新涛及豫DM3098号三轮汽车乘车人闫东阁,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陈耐娟受伤,两车及公路北侧树木损坏,豫DM3098号三轮汽车货物损失。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陈国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M3098号车驾驶人邱新涛、乘车人陈耐娟、闫东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M3098号三轮车驾驶人邱新涛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枕部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918.6元。豫DM3098号三轮车乘车人闫东阁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前额头皮血肿;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996.9元。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陈耐娟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擦破伤;2、右下臂软组织损伤;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78.4元。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国亮支付医疗费45元。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车损及邱新涛、闫东阁、陈耐娟医疗费由陈国亮承担。2、陈国亮赔偿邱新涛、闫东阁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粮食损失共计捌仟贰佰元整(8200元)3、双方施救费由陈国亮承担。4、树木损失由陈国亮承担。5、双方签字生效自行交付永无后患。陈国亮、邱新涛、闫东阁、陈耐娟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13年9月6日。该协议签订后,陈国亮支付给邱新涛、闫东阁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8200元,二人给陈国亮签有赔偿凭证。2013年9月24日邱新涛驾驶的豫DM3098号三轮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8524元,鉴定后陈国亮支付了邱新涛车辆损失18425元及停运费7600元,共计26025元。邱新涛给陈国亮出具有收到条。2013年9月24日陈国亮驾驶的豫D66309号半挂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80925元,以上两车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0元,事故中损坏的238省道郏县长桥镇徐庙村东300米北侧绿化带路肩的损失,陈国亮赔偿4700元,长桥镇黄庄村委会出具有证明。但该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612元。上述损失陈国亮支付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未及时赔偿。因此,第九车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135000元;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庭审中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对以上两辆事故车辆鉴定的车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04号评估鉴定书显示:豫DM3098号农用三轮车的车损为:15665元。豫D66309号货车的车损为:74325元。以上重新鉴定的车损,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另查明,陈国亮驾驶的豫D66309号货车是以第九车队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241040000015300;保险范围:机动车损失险(A)228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5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179222.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11。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1040000044111,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豫DA530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241040000015302,保险范围:机动车损失险(A)保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额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7056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豫DA530挂车还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1040000044111,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 原审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陈国亮驾驶的豫D66309号货车及豫DA530挂车分别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向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其已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故陈国亮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陈国亮的医疗费45元,两车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陈国亮的车损74325元。支付给豫DM3098号农用三轮车车主邱新涛车辆损失18425元、停运费7600元,共计26025元。该车损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为:15665元,该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停运费7600元邱新涛出具有收条,应予支持,关于238省道郏县长桥镇徐庙村东300米北侧绿化带路肩的损失,陈国亮虽然支付4700元,长桥镇黄庄村委会出具有证明,但该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612元,多支付部分不予支持。陈国亮支付给邱新涛及闫东阁住院期间损失共计8200元,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豫D66309号车乘车人陈耐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护理费417元(6天×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 341元(20732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50元,第九车队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陈耐娟的损失合计2776.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223.4元。上述损失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在豫D6630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国亮垫付给邱新涛、闫东阁各项损失8200元,车辆损失15665元,300米北侧绿化带路肩的损失2612元。在豫D66309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第九车队施救费10000元,本车的车辆损失费74325元及鉴定费2000元及陈国亮医疗费45元,陈耐娟各项损失2776.4元,在本车的驾驶员险及乘坐险范围内赔偿。该项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各项损失款123223.4元。二、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负担2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740元。 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诉讼费由第九车队承担。事实与理由:1、第九车队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对第九车队提供的鉴定书提出了异议,经过重新鉴定后,推翻了第九车队提供的鉴定结果,并以重新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第九车队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第九车队承担。2、第九车队支付的10000元施救费属于单方认可的行为。根据施救办法和收费标准,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最高支付3000元,一审法院仅凭票据认定施救费10000元是显示公平。3、一审认定停运损失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4、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九车队答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第九车队当时支付了鉴定费用是基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拒赔为前提的,在一审中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仅对部分费用进行了微调,并未全面推翻第九车队据以起诉的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是正确的。2、事故发生后,第九车队实际支出了10000元的施救费用,该实际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称最高承担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7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也对停运损失部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中,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申请对豫D66309号货车、豫DM3098号农用三轮车被撞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2、陈国亮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10月10日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处以第九车队为被保险人,豫D66309号货车为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等保险。并由陈国亮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和客户声明书中签名。投保人声明及客户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解释。投保人对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及条款的其他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清楚。3、经本院询问,陈国亮、陈耐娟明确表示,陈国良作为豫D66309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赔偿款135000元,其作为投保人,对第九车队就本案向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主张权利无异议,之后其也不会就本次事故赔偿款向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再主张任何权利。4、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530挂号半挂车驾驶人陈国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M3098号车驾驶人邱新涛及乘坐人闫东阁、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陈耐娟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530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责中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二次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审中,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对诉前进行的车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对重新结果均无异议,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故陈国亮诉前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 3、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中,第九车队提供的10000元施救费票据,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认为该施救费10000元系第九车队单方支付,未经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确认,最高仅应赔偿3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豫D66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530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且陈国亮投保时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内容进行告知。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应对豫DM3098号农用三轮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上述法条,第九车队作为豫DM3098号农用三轮车车主邱新涛的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豫DM3098号农用三轮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费用。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在豫D6630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九车队垫付共计26477元(邱新涛、闫东阁损失8200元+车辆损失15665元+路损2612元)。在豫D66309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第九车队各项损失共计86825元(施救费10000元+本车车损74325元+二次鉴定费2500元),在本车的驾驶员险及乘坐险范围内赔偿陈国亮医疗费及陈耐娟各项损失共计2821.4元(45元+2776.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郏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3)郏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各项损失款共计1161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负担4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负担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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