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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廉村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廉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建召,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廉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建召,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国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廉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廉村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叶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廉村镇政府偿还借款15273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廉村镇政府承担。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廉村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立、王德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1月20日,廉村镇政府以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名义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70425元,约定贷款期限自1991年11月20日至1994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买拖拉机,利率为月息7.2‰;后廉村镇政府偿还本金20000元,付息至2003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5042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1991年12月5日,廉村镇政府以叶县廉村乡财政所名义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1991年12月5日至1994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黄淮海开发,利率为月息8.1‰;后廉村镇政府偿还本金28496元,付息至2007年2月12日,下欠本金2150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1992年7月12日,廉村镇政府以叶县廉村乡财政所名义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1315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1992年7月12日至1995年7月12日,借款用途为黄淮海开发,利率为月息7.2‰;后廉村镇政府偿还本金110693元,付息至2007年2月12日,下欠本金2080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1998年4月22日,廉村镇政府以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名义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1998年4月22日至1998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农业投保,利率为月息6.435‰;后廉村镇政府仅付息至2007年2月12日,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5月28日,农行叶县支行向廉村镇政府催要上述廉村镇政府以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名义所欠借款,廉村镇政府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10年6月3日,农行叶县支行向廉村镇政府催要上述廉村镇政府以叶县廉村乡财政所名义所欠借款,廉村镇政府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11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券资产催收公告;2013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河南日报刊登债券资产催收公告,其中廉村镇政府所欠农行叶县支行上述借款均在催收之列。2011年、2012年、2013年农行叶县支行多次派工作人员向廉村镇政府催收上述所欠借款。

原审另查明: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叶县廉村乡财政所系叶县廉村乡政府的职能部门;2005年11月10日,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被撤并,叶县廉村乡财政所归叶县财政局管理。

原审认为,一、关于廉村镇政府所欠农行叶县支行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日的问题。根据农行叶县支行提交的贷款契约、借款契约、借款借据、催收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廉村镇政府尚欠农行叶县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52736元,其中50425元借款利息付至2003年12月30日,102311元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2月12日。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3日廉村镇政府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廉村镇政府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后农行叶县支行多次向廉村镇政府催收,一直主张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廉村镇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廉村镇政府应偿还农业叶县支行借款本金152736元,同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廉村镇政府偿还农行叶县支行1527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中50425元自2003年12月30日起、102311元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廉村镇政府负担。

廉村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行叶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农行叶县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借款合同上看,本案借贷关系主体是原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原叶县廉村乡财政服务所,廉村镇政府不是借贷关系主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至2013年农行叶县支行多次派工作人员向其催收借款不属实。2、本案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原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原叶县廉村乡财政服务所是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3、本案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判决查明,原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撤并、原叶县廉村乡财政服务所归叶县财政局管理,所负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无效,且违反贷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农行叶县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廉村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向廉村镇政府催收逾期债务的事实证据确凿,农行叶县支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廉村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农行叶县支行提交了韩聚民(叶县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2000年3月至2004年4月任廉村乡政府乡长)和郑国伟(廉村镇政府职工)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言》,证言内容能够证实2011年、2012年、2013年农行叶县支行多次到廉村镇政府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廉村镇政府以其当时内部职能部门的名义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上述民事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廉村镇政府认为借贷关系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叶县廉村乡农经服务站与叶县廉村乡财政所均系廉村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已经被撤销,故对涉案借款本息,廉村镇政府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廉村镇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3日廉村镇政府在农行叶县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章的行为系事实,应当视为廉村镇政府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此后,农行叶县支行也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多次向其进行催收,该事实有农行叶县支行提交的韩聚民和郑国伟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地位中立,且或曾为廉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或现为廉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证言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农行叶县支行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廉村镇政府认为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廉村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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