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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傅杏、李新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杏,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杏,女,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强,男,住郏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傅杏、李新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傅杏于2014年2月26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5261.74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傅杏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上诉人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新强所有的豫DM80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2013年9月23日18时许,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新汽车站路口处的道路上,李新强驾驶豫DM80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道路上站立的行人傅杏撞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8元,该款由李新强支付,次日转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共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20059.4元。半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4000元。2014年3月21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傅杏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新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傅杏无责任。

另查明:1、傅杏在住院治疗期间,李新强共支付医疗费14858元(含傅杏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收到李新强垫付医疗费13800元); 2、傅杏从2011年前至今一直跟随其子赵延克居住在郏县龙山街道;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傅杏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0059.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1000元/月÷30天×34天=12466元,出院后9000元/月÷30天×90天=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34天=1020元;4、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1年×20%=49275.6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25261.74元。

原审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杏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傅杏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517.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傅杏请求11000元/月,因其证据不足,故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需两人护理)=5410.38 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虽出院证上显示需一人陪护,但未明确需要陪护的期限,无法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30元×34天=1020元;4、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1年×20%=49275.6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91663.45元。因李新强所有的豫DM80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傅杏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新强垫付医疗费14258元,应从损失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告李新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傅杏77405.45元;支付给李新强垫付的现金14258元;二、驳回傅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30000元,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保险单由明确的约定是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3、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且2014年的新标准省高院没有统一下发,不应该以新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撇开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理失去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傅杏答辩称:1、保险公司所述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被上诉人傅杏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证据中充分显示了二次手术的具体数额,且符合法律规定。3、使用新标准是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适用新标准的规定而采用新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新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开庭时间和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4月8日。

本院认为:1、2013年9月23日18时许,李新强驾驶豫DM80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傅杏撞伤,该交通事故发生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杏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根据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了二次手术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对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傅杏从2011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跟随其子赵延克居住在郏县龙山街道,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4月8日。据此,原审按照“上一统计年度”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傅杏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上诉称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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