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324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四妮,曾用名赵桂红,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四妮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四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赵四妮利用负责确山县盘龙镇北关居委会低保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名义虚假申报了三人的低保,骗取国家低保金115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四妮的供述,证人张保华、王端阳、王玉安的证言,享受低保情况,申报低保相关材料,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四妮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四妮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赵四妮利用担任确山县盘龙镇北关居委会专干,负责协助确山县盘龙镇人民政府进行低保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名义虚假申报了三人的低保,骗取国家低保金11550元。案发前,涉案赃款已被确山县纪检会追缴。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赵四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实:张某乙是我女儿,张某丙是赵四妮姐的儿子,户口入到我的户口本上。我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赵四妮在北关居委会负责低保工作。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名义申报领取低保都是赵四妮办理的,用的我的户口本申报的,办理低保时用的是我的曾用名张某甲,低保款批下来之后也是赵四妮去领取的,我没去领钱,用于我们的生活日常开支了。具体办理的手续我没参与,都是赵四妮在北关居委会办理的,一直也没有工作人员到我家或找到我审核。城镇低保的申报条件是人均月收入低于180元的家庭。我和赵四妮当时的工资都是410多元,我们不符合申报低保的条件。申报和签名都是赵四妮办的,我没有签过字。 2、证人王某甲证实:我于2000年3月份分管盘龙镇低保工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先由符合申报城镇低保的家庭向居委会写申请,居委会审核之后加盖章,上报到镇政府的民政所;民政所负责到申报的家庭查收入,审核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符合申报低保条件的,镇民政所盖章上报到县民政局;然后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和镇财政所的人联合到申报家庭走访审核,审核通过的在民政局低保股备案,再由镇民政所公示,没有被举报的就算低保办成了。从2002年开始的时候,低保工作都是直接发现金的,由镇民政所负责发放,2003年以后,低保金才开始用银行卡直接发放。当时没有现在的审核严格,可能存在没有到户去查看,直接就通过审核的现象。 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于2003年起任盘龙镇民政所所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首先是个人申请,其次是居委会审核,然后民政所审核,之后由民政局复核。2011年之前低保款由居委会负责低保工作的干部发放。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主要依靠居委会,由居委会负责把关。 4、被告人赵四妮供述:因为当时我们居委会的工资低,还常年拖欠,我嫌我和我儿子的低保款少,我就借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名字又办理了三个人的低保。我当时和张某甲已结婚,未对外公开。张某乙是他女儿,张某丙是我外甥,张某甲没有儿子,所以我们就把张某丙的户口入到张某甲的户口本上。他们三人的户口当时在关庄居委会辖区。由于我在北关居委会任文书,兼低保工作,我想着张某甲是我们一家人了,就顺便给他们三人办理了低保。从2004年3月领到2009年12月。2004年3月至2006年6月,张某甲收入低,符合低保条件。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张某甲的收入高了,不符合低保条件了。后来就被取消了。张某甲三人的“申请”是我代写的,居委会负责人签字“王清华”也是我代签的,民政局办理一个张某甲名字的存款本,我就用这个本领的钱。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我共领取11550元。 5、确山县盘龙镇委员会文件、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四妮的任职情况 6、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城市低保申请办理程序证实相关办理情况。 7、申请低保材料证实张某甲等三人申请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 8、享受低保情况证实张某甲等三人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领取低保金11550元。 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确山县纪委于2012年12月31日追缴赵四妮违纪款15000元,其中含涉案赃款1155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四妮的身份。 11、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四妮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四妮身为居民委会员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申请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四妮犯罪以后自动役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前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四妮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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