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322号 |
原告左士德,男,194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沈艮顺,曾用名沈银顺,男,1947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左士德诉被告沈艮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艮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左士德诉称:被告沈艮顺欠原告500元钱,经原告左士德多次催要无果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老庙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从中调解,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艮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至1997年期间,被告沈艮顺在原告左士德经营的代销点处多次赊账,欠下烟酒款共计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经营的代销点处向原告出具有“沈艮顺欠款500元,沈艮顺”字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之后原告每年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沈艮顺在原告左士德经营的代销点赊账欠款500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艮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左士德欠款人民币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艮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