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3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张××以违规渠道从不明来历的推销员手中购进标示为河南永恒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痹舒宁胶囊四盒。2013年6月17日,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该药房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的痹舒宁胶囊,无相关合法手续,经核查,该药品注册生产企业所在地为伪造,该药品不是国家批准的正规药品。该药品为假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假药证明,照片,调查材料,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张××在自己经营的确山县任店镇福生堂药房里从不明来历的推销员手中购进标示为河南永恒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痹舒宁胶囊四盒。2013年6月17日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该药房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的柜台存有药品痹舒宁胶囊无相关合法手续,经核查,该药品注册生产企业所在地为伪造,不是经国家批准的正规药品,该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卜某某证实:以前我在任店街开药店,药房名字福生堂药房,位置在任店街菜市场,药房手续齐全,有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jsp认证证书等。去年年末时我就不想在干了,我在店门前贴了一个转让。过了年药店门就没有开,中间一个叫连桂华(音)的女人给我打电话,说她想接我的店,她到我药店看了几次,她想要。最后商谈五万多元钱转给了连桂华,因开药店手续不好办,她先用的我的药店手续,她提供了一个医师资格证,她在确山县药品监督管局申请变更药店手续,现在手续还没有办好。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6月17日,我们局工作人员我和徐国亭到任店镇对药店药品进行检查,我们在检查到任店镇福生堂药房时,在其药房药柜OTC丸剂区发现一种名为“痹舒宁”的胶囊药品,我们对该药品进行检查,张××提供不出该药品的购进票据,我们依法对该药品扣押。2013年6月18日,我们按照该药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所在地向河南省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该药品包装盒上标示的生产地址、药品名称、批准文号均为虚假信息。2013年6月21日,我局对扣押的该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随即于2013年6月22日将该案向确山县公安局移交。 3、被告人张××供述:我上初中时叫连桂华这个名字,后来我留了一级,老师让我改个名字,从那以后上学到现在一直用张××这个名字,老家还有人喊我连桂华这个名字。我的药店才接了不长时间,是2013年4月底从卜某某手里接的,执照还是卜某某的,我们说好变更的还没办理。卜某某是任店街的人是曾毛的儿媳,现在小孩大了在确山上学,她在确山县城照顾小孩上学。2013年6月17日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我经营的福生堂药店里查处的“痹舒宁”胶囊是我不认识的一个推销员上门推销的。那个推销员就到我店里来了一次,是个男的年纪不大,大约30来岁,中等个子也就一米七多点,本地口音,我印象他说话不是太别扭,因为他在我店里待的时间不长,其他的我印象不太深了。他也没留联系电话,不过他留的有我的电话,但是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大约两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一个人在店里,那个年轻孩到我店里,我开始以为他是买药的,我问他要啥药,他从他的背包里掏出一盒“痹舒宁”胶囊向我推销,问我要不要,我接过一看是治风性关节炎的药,标示也齐全,我想着现在天热不是销这类药的季节,我就不想要,后来那人说先放你这里试销一下,我说现在我没钱进货你要是放心就先放我这里,那个推销员就从包里又掏出来三瓶加上开始给我看的一瓶总共放我店四瓶“痹舒宁”胶囊,他给我说按五元一瓶给我,我自已看着卖可以卖七块钱一瓶。谈完后他要了我的电话就走了,后来那人再没来过,也没和我联系过。我把这种“痹舒宁”胶囊就摆在靠店门口的柜台内和保健品摆在一起,一盒也没卖出去,直到县药监局的工作人员来全部拿走了。向我推销“痹舒宁”胶囊的那人没有给我开发票,我也没想着向他要发票,他说放在我店里试销,我也没给他钱,我也大意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由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确山县公安局。2013年6月22日立案侦查。 5、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2013年6月21日,标示为河南永恒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痹舒宁胶囊,药品注册生产企业所在地为伪造,药品不是国家批准的正规药品,认定该药为假药。 6、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载明了查处张××销售假药的材料。 7、照片证实痹舒宁胶囊外包装情况、及药瓶和说明书样品。 8、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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