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景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露,感情淡漠。1995年2月12日婚生女出生,取名郜某甲,女儿的降生并未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改善,相反,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经常对原告冷嘲热讽,为了孩子,原告忍辱吞声。2001年8月2日,婚生子出生,取名郜某乙,儿子的出生曾一度让原被告的关系有所缓和,但好景不长,被告脾气古怪,原告的忍让并未赢得被告的尊重,被告经常借酒发疯,对原告拳脚相加。三年前,原被告为了生计到山西承包地,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至汽车疾驶的马路上,差点让原告丧命。至此,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下决心不再和被告继续生活,在原告回娘家生活不久,被告结识一当地女人,现已将该女人带回滑县生活,这对原告是极大的侮辱。原被告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已由一子一女,现女儿已成年,儿子也十三岁,原被告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被告的诉请,关于责任田的收益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没有共同财产;2010年被告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间,原告的银行卡存款现金有16万元,现在还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2月12日婚生女出生,取名郜某甲,2001年8月2日,婚生子出生,取名郜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虽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一子,若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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