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9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在其开设的快餐店内,使用高温融化的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的方式生活加工猪头肉,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张××生产销售的猪肉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工业松香。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在加工、销售猪肉制品过程中,非法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对待加工的猪肉进行褪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提取的猪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工业松香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和张××在李新店街107国道路东中学大门北开小吃店有十来年了,我家的小吃店主要经营卤肉,另外还卖米饭、面条之类的主食,大部分都是107国道过往的司机在我们店里吃饭。通常都是早上张××去菜市场和超市买来猪头、猪蹄子回到饭店里,然后他用松香将猪头、猪蹄子上的毛粘掉,将猪头、猪蹄子剁开配上成包的配料放进卤肉锅里炖两个小时左右就可以捞出来卖了。我们饭店一天大概卖七八斤卤肉,粘猪头、猪蹄子的松香都是张××在明港杨楼路口买的,一年一般用十来斤左右松香。 2、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卖的松香是工业用松香,是化工原料,一般用于造纸厂、电焊等工业用途,不能用于食品上。到我店里买松香的都是附近的人,李新店有的人也过来买过,他们过来购买工业松香用来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没问过,他们也没说过。 3、被告人张××供述:我开的饭店在李新店街北107国道路东李新店中学大门北,红色招牌上面写着“卤肉烩面快餐”,我在李新店街开饭店十年左右了,工商营业执照是2013年三月份办的,平时饭店经营卤肉、米饭、面条等,都是过往拉货的司机在饭店里吃饭。我一般每天早上到李新店街菜市场或超市购买完猪头、猪蹄、猪大肠等后就回到家中,我用松香将猪头、猪蹄子上面的毛粘下来后放到卤肉锅里去卤,一般卤两个小时就可以吃了。我妻子平时都在旁边帮我打个下手。我粘猪头用的松香是在明港杨楼路口那买的,一斤八块钱左右,我一年一般用十来斤左右。以前从来没有人给我说过不能用松香粘猪毛。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生产销售猪肉地点的勘查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对购买工业松香地点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记录证实了对被告人张××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提取的情况。 7、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提取的猪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8、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业松香未列入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于非食品添加剂,属于非食用物质。 9、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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