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李俊涛,男,1982年生。 被告张洋,男,1991年生. 原告李俊涛诉被告张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涛诉称,被告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南段世纪风情楼下经营小家电门市。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田英奎及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在滑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其贷款,滑县邮政储蓄英起诉了原告及田英奎。法院判决后,原告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2 410元,还缴纳了诉讼费用93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55 149元及利息。 被告张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由原告和案外人张万顺、田英奎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贷款60 000元,2012年2月12日当月还款日,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将本案原告及田英奎、张万顺诉至滑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5日,滑县法院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田英奎、张万顺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借款45 565.11元及利息。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的贷款账户,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2410元。2012年10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人民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张洋,您与我行签订的:4105261110747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12年10月24日结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商户联保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滑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转账凭单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履行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偿还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2 410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本金及利息共52 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52 410元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债务结清之日的利息,因该利息在代偿债务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故应自债务结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涛垫付本息人民币52 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张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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