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章某某,女,194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某,男,199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诉称,2013年05月17日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迎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西门口时撞住推童车的章某某,造成章某某受伤,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因章某某有其他原因没有住院,在门诊进行治疗。2013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章某某医疗费1161.2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115号、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5572.34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8:30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迎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西门时与前边推童车的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某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花去门诊费346.47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R骨茎突骨折。2013年12月20日,章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章某某1948年12月8日出生,随女儿种某某居住生活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后事故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与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47元、护理费211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天,即29041元/年÷12个月÷30天×30天=2420.08元,因章某某只请求了2115元,故按21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3597.0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15年×10%=33597.0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1758.52元,应由张某某承担。对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1758.52元。 二、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章某某负担296元,张某某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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