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00349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发现被告人吴××携带61张面值100元的1999年版本的可疑人民币。经鉴定,该61张人民币均为假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简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发现被告人吴××携带61张面值100元的1999年版本的可疑人民币。经鉴定,该61张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家里放的有假人民币,大约有2万多元,是我四、五年前在江苏常州市捡破烂时在一个垃圾堆里捡的,我儿子吴××也知道这些假币的事。假币捡回来后,我和家人没有使用过这些假币。不知道吴××前几天回来走时是否带假币。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吴××是2013年4月份来我们确山县紫阳箱包厂,和我住一个大的员工宿舍,我们宿舍住六七个人,吴××8月12日就不上班了,他一直在宿舍玩,到8月14日发工资后,吴××就回信阳新县的老家了。我是8月20日回到厂里,也没有见吴××回来。我平时没有见过吴××在宿舍里面拿过假人民币。 3、被告人吴××供述:2013年8月19日我带着从信阳新县沙窝镇吴湾村老家拿的五六千元假的人民币来确山县紫阳箱包厂打工,8月19日中午12点多我来到确山县城后就一直在确山县盘龙镇鑫源网吧内上网。2013年8月20日上午10点多,我在确山县鑫源网吧上网时因为我抽烟,被检查民警当场查获,检查民警把我带上警车时,我把我带的假人民币偷藏警车的后排座位下面时,被民警当场发现。我带的有大概五六千元假人民币,就是随便从家里拿了一些假钱,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我知道我带的五六千元人民币是假币。大概三四年前,我妈妈余某某在江苏常州市捡破烂捡的,一共捡了2万多。我妈妈把这2万多元假人民币给我爸爸吴德双,让他保管,这一次我回老家从我爸爸的柜子里面偷拿了五六千元假人民币,随身携带着,装成有钱人,在别人面前有面子。 我把假人民币塞到警车座位下面害怕被警察发现了。填写扣押物品清单时,通过当面清点我才知道我携带的假人民币共6100元。我带的假人民币是我从家里偷拿的,没有花一分假钱,也没有把假钱给谁。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携带假币的扣押情况。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对藏假币的豫Q3776进行了指认。 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家中搜出面值100元的假币214张。 7、中国人民银行 000009号货币真伪鉴定书载明,被告人吴××携带的61张100元面值人民币及在吴××家中搜出的100元面值人民币均为假币。 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扣押的假币61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丽 珺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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