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3号 |
原告毛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0日婚生女陈某甲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时被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余,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九月初相识,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1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由于被告长时间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于2009年5月10日出生,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中秋节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并无音讯。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两开门冰箱一台、21尹村海尔电视机一台,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城关镇张固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长时间外出务工,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中秋节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分居已三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婚生女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原告主张婚前财产,被子八条、两开门冰箱一台、21英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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