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时某某,女,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互不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后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久治不愈。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实,不能生育孩子是原告的原因;原被告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语言就不可能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因原告去其姥姥家走亲戚后,是否住娘家一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居住娘家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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