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确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6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199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陶××、李×、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周大鹏、被告人陶××、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7日下午五六点时,王×借口宅基地纠纷在石滚河街与邱某某发生厮打,周××和刘某甲赶到后对邱某某进行殴打。2、2012年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柯某某骑摩托车与石某某开的皮卡车相撞,王×赶到后为逞威风与石某某的亲戚吕某甲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周××和刘某甲赶到后亦对吕某甲进行殴打。3、2012年10月17日,在确山县石滚河乡石滚河街南刘某乙砖窑厂,王毛因装砖问题与赵某乙发生争吵,王某甲与王×赶到后对赵某乙进行殴打。4、2012年12月31日上午,确山县石滚河乡斩龙庙村吴楼组队长吴某甲召集村民开会选代表准备到县里反映王×强挖荒山的问题时,王×、王永胜赶到会场,王×拿着一把水果刀威胁会场群众不让去告状。2013年1月14日15时左右,因对吴楼组队长吴某甲领着群众到乡里告他而怀恨在心,王×带领七八个年轻孩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并对旁边炸玉米花的宋某某等群众无故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5、2012年12月5日19时许,周××、陶××、张×、李×到董小拴家无故闹事,陶××先是辱骂邓某乙,邓某乙离开后,李×持伸缩棍威胁邓小迷,张×持匕首威胁杨某丙,逼其交出邓某乙。陶××还指使张×、李×把董小拴家门面房内的饮水机、冰箱、烤火炉等物品砸坏,门跺坏。2012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周××、陶××等人到董小拴家,周××先用脚把董小拴门面房门跺开,进屋后陶××辱骂在董小拴家打牌的邓某乙,并威胁董小拴。当天夜里21时许,周××、陶××、李×等人又到董小拴家,把董某某家的大门跺坏,又用石头将董小拴家的堂屋门砸坏。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周××、陶××、李×、张×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吕某甲、吴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何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周××、陶××、李×、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周××、陶××、李×、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分别与邱某某、吕某甲、赵某乙三人发生纠纷,都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已按行政处理结案,该三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周××殴打邱某某、吕某甲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按行政处理结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主动投案,是自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7日下午五六点时,因为宅基地纠纷,王×在石滚河街与邱某某发生厮打,随后王×纠集周××和刘某甲对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邱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周××与被害人邱某某在石滚河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邱某某各种损失3500元,已履行。被告人邱某某对被告人王×、周××表示谅解。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于2011年5月25日予以结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11年4月17日下午6点多,我走到石滚河街孟庆臣门口时,王×拉着我把我摁倒在地上,用我的皮鞋打我的头,孙某某过来拉王×,王×还打了孙某某两拳,我趁机往东走,刘某甲和卢大民的女婿姓周(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一起又拉着我把我摁倒在地上,朝我头上、身上乱打乱跺,这时王×的爱人何某某看见后就趴在我身上,不让他们两人打,刘某甲他们俩才不打,王×就喊着他们坐车走了。我和刘某甲和姓周的没什么矛盾,是王×找的他们俩人打我的。王×2008年租我的地,租金应该今年年前结清,他到现在也没给我钱,我说不租给他了,他不愿意,还用电话威胁过我,现在又找人打我。 2、证人孙某某证实:我看见王×摁着邱某某,用鞋朝邱某某头上打,我把王×拉开,王×朝我身上打了两拳。我见王×和两个年轻孩又把邱某某摁倒在地上,三个人对着邱某某拳打脚踢一气。王×的老婆何某某看见后,就趴在邱某某的身上,王×他们三个人就不打了。 3、证人何某某证实:我看见邱某某往东跑,可能绊倒了,我去拉邱某某,快走到邱某某身边时,我也绊倒趴在邱某某身上了,这时街上的人把王×拉着了。我没看见谁打邱某某。 4、证人杨某甲证实:我看见王×和邱某某在撕扯,邱某某抓住王×的衣领子往后退时鞋掉了,王×捡起邱某某的鞋朝邱某某头上打了几下,我和孙某某把王×拉开了。周××和刘某甲过来后去追邱某某,王×也过去了,后来怎么打的我没看见,等了一会,周××回来后,一直在甩手说手疼。 5、证人赵某甲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杨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4月17日下午,我碰见邱某某,喊他说租地的事,我说租地的事之前我们双方都写好协议了,现在他看地升值了又想反悔再多要两套房子,我说他这样做不讲理了,等于是吐了唾沫又舔起来了,邱某某就说我骂他了,我说我就骂了,咋了?然后,我和邱某某就互相拽住对方的领子撕拨在一起,我朝他背上捶了两拳,他朝我肩膀上捶了一拳,然后我们被人拉开了。周××和刘某甲在附近玩,听见有吵架声的就过来了,周××问我咋回事?我说还是因为租地的事,邱某某反悔了。当时邱某某在东边吆喝着要和我拼了,周××就说没见过这样不讲理的人,过去毁他。然后周××和刘某甲就过去了,周××把邱某某摁倒在地上,刘某甲朝邱某某身上跺了几脚。何某某过去后趴在邱某某身上不让打了,我们就走了。 7、被告人周××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开着车走到石滚河街时,看到王×很生气的样子,就问王×咋回事了,王×说邱某某打我了,并说邱某某还在前面走着呢,我和刘某甲就去撵邱某某,邱某某被绊倒在地后,我和刘某甲就撵上邱某某,我和刘某甲每人朝邱某某身上跺了几脚,后来王×也跑上来朝邱某某身上跺了几脚。王×的老婆何某某看到后,就趴在邱某某身上,不让我们再打邱某某,后来我们就走了。王×曾经买邱某某家的地了,后来地价上涨,邱某某又反悔不愿意卖了,王×在石滚河街上碰到邱某某时,两人因此发生矛盾并厮打起来了。我们三个人都是赤手空拳,我和刘某甲碰到王×之前,王×已经与邱某某厮打过了。我和刘某甲碰到王×后,王×给我们说邱某某打他了,我们就撵上邱某某将邱某某打了一顿,当时我们三个人都是用脚和拳头朝邱某某身上打的,具体打了几下,都打到啥地方了我也记不清了。 8、证人刘某甲证实:2011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周××给我说王×和别人打架了,咱们赶紧过去看看。我们过去后见邱某某和王×边吵边推搡对方。我和周××上前就推搡邱某某,邱某某被我和周××推倒在地上。然后王×、周××和我用脚朝邱某某身上跺了几脚。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王×、周××与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周××一次性赔偿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500元。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王×、周××表示谅解。 10、确山县公安局案件结案报告证实,王×殴打他人已调解履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之规定,予以结案。 二、2012年0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确山县石滚河乡斩龙庙村村民柯某某骑摩托车与竹沟镇石某某开的皮卡车相撞,石某某叫来吕某甲等人来处理撞车的事。柯某某通过亲戚找来周××帮忙,周××又喊来王×和刘某甲。王×因此事与吕某甲发生厮打。王×、周××和刘某甲将吕某甲眼角、脚脖、膝盖等处打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周××与被害人吕某甲在石滚河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吕某甲各种损失1500元,已履行。被害人吕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周××的法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于2012年2月10日予以结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甲陈述:2012年1月15日下午,石少锋说他开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我和陈某某、吕某乙一起过去看。到那时,王×和周××、姓刘的年轻孩也刚到,王×对石少锋说:柯某某要有伤了就去看看,没事了给他拿点钱。石少锋说:这都得有点责任。王×就恼了,我说你厉害啥。王×上去就朝我头上推了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周××打电话说:快点来人,我大哥挨打了。我一听周××打电话喊人打架,我就打电话给我兄弟吕桂胜说让他过来,周××和那姓刘的年轻孩就喊着说:你还想打电话叫人打架。然后他们俩就朝我脸上、身上拳打脚踢起来,王×当时也上来打了。 2、证人吕某乙证实:石少锋说他开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我和陈某某、我儿子吕某甲一起过去看。到那时,王×和周××也刚到,王×对石少锋说:柯某某要有伤了就去看看,没事了给他拿点钱。我说这都有责任。王×就恼了,说话很冲,吕某甲说了一句:你厉害啥。王×上去就朝吕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周××也上去打吕某甲。我和陈某某拉着了。周××给姓刘的年轻孩打电话说:快点来,打架了。等了一会,姓刘的年轻孩就来了,然后王×、周××和那姓刘的年轻孩就上来朝吕某甲脸上、身上拳打脚踢起来。 3、证人石某某证实:2012年1月15日下午14点左右,我的车与一辆骑摩托车相撞,我到吕艳恒家说,刚才一个姓柯的骑摩托车撞在我车前面了,你们看看有认识的没有,吕某乙、吕某甲就和我一起过去了,到那的时候,我看到王×也在那,王×问那个姓柯的有没有事,有事的话让我给姓柯的拿些钱让他去医院看看。这时候吕某甲说,姓柯的没有一点事,他把俺舅的车撞成这样,还让俺给他拿钱,王×对吕某甲说,你是谁,我毁你。吕某甲说,你咋恁厉害。王×就往吕某甲身上捶了一下,然后准备用脚跺吕某甲的时候,我就上前拉着王×,这时候从旁边的一辆小轿车上下来两个年轻孩,一个抱着吕某甲,另一个用拳头往吕某甲头上捶。 4、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1月25日下午15点多,石少锋给我打电话说车在街上碰人着了,叫我去看看,我赶过去。石少锋、王×、吕某甲在路中间站着,石少锋说,你看他把我的车撞了个凹。我一看确实是,还有一个人在地上坐着,我一看认识,是斩龙庙的柯某某。我就问咋回事,石少锋说他在路上调头准备往南走,柯某某从南边撞在他的车左门了。柯某某说这不是调头的地方。王×说不管咋的,都有责任。要有伤就到医院看看,这时吕某甲说,那车撞坏了咋弄,王×说车也有责任。吕某甲说,你咋恁厉害,王×说你咋回事,说着就照吕某甲胸口捶一拳,周××打电话说过来有人想打霞哥,说着照吕某甲脸上捶了一拳,王×也想去打,我抱着他不松手。刘毛过后也照吕某甲头上打了一捶。 5、证人柯某某证实:2012年年前的一天,我骑摩托车被一辆皮卡车撞着了,开皮卡车的司机打电话叫人来,我怕吃亏,就给我表侄子周剑打电话说这事,后来周剑可能给周××打电话了。至于周××咋联系的王×和姓刘的年轻孩我就不清楚了。我看到王×推了吕某甲一下,周××和姓刘的年轻孩用拳头朝吕某甲身上打,用脚朝吕某甲身上跺。 6、证人刘某甲证实: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石滚河街上,并说有事。我过去后,看到王×和吕某甲在争吵着相互推搡,我和周××上前拉吕某甲,吕某甲朝我鼻梁处打了一拳,我和周××就上去用拳头打吕某甲,用脚踢吕某甲。 7、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1月15日下午14点多,我看到一辆皮卡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石少锋跟陈某某、吕某甲和吕某甲的父亲对骑摩托车的说:你咋骑的车。我上前跟石少锋他们说:车比人重要,你先给骑摩托的那个三百、二百的去检查一下。吕某甲说我多话,上前推我一下,我朝吕某甲身上捶了一拳。石少锋和陈某某拉着我,吕某甲又往我鼻子上捶了一拳,往我右腿踢了一脚。周××和刘某甲过来和吕某甲对打。他们两个和吕某甲都是相互用拳头对打。我见吕某甲脸上被打了一个包。 8、被告人周××供述:2012年2月15下午,周剑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亲戚柯某某骑摩托车在石滚河街上碰到别人的车了,让我过去看看。当时我在斩龙庙街我家里,我就给王×打了一个电话,王×说他马上就去街上看看咋回事。我挂了电话后,也从斩龙庙我家里往石滚河街赶,到了石滚河街丁字路口,我看到周剑的亲戚柯某某躺在地上哭,他的摩托车被旁边的皮卡车撞坏了,皮卡车头也被撞了一个凹,王×也正在给开皮卡车的男子和吕某甲、另外一个男子说话,随后刘某甲也到我们跟前了。当时,王×说柯某某这边碰的重些,让开皮卡车的男子给拿个三百二百元钱就行了,开皮卡车的男子说他的车也碰坏了,需要柯某某赔偿他的皮卡车。吕某甲说,王×你算啥,你说赔就赔呀,王×一听这话就恼了,上前去照吕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吕某甲也推了王×一下,我和刘某甲上前就对吕某甲拳打脚踢,这时对方看到我和刘某甲也上前打了,开皮卡车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也给我们对着打。后来,周围的群众把我们拉开了,也不知道谁打电话报警了,我和刘某甲也就离开了。 9、调解协议书证实周××与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周××、王×等人一次性赔偿吕某甲医疗费1500元,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10、确山县公安局案件结案报告证实,王×殴打他人已调解履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之规定,予以结案。 三、2012年10月17日,在确山县石滚河乡石滚河街南刘某乙砖窑厂,石滚河乡赵楼村赵楼组村民王毛因装砖问题与石滚河乡辛庄村柏树洼组村民赵某乙发生争吵,王毛给其儿子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纠集王×一块到刘某乙砖窑厂对赵某乙进行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的法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4日予以结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2年10月17日晚上我到刘庄窑厂排队拉砖,夜里凌晨我在打牌,王毛说轮到给我装砖了,我说给刘威说好了让他帮我提车。早上6点多,我见没有给我的车装砖,就去找王毛,王毛说喊我我不起来。我说我给刘威说好了,你不给我装,你算排场。然后王毛就开始骂我,我也骂王毛。后来王毛就打了个电话,过了没多大一会,王×和王毛的儿子王某甲过来了,王×掂了一根棍要夯我,刘某乙拉着了,王×又用手往我脖子上捶了一锤,把我捶倒在地上了,然后王×和王毛的儿子用脚往我左胸部跺,我爬起来捶王×,周围的人把我和王×拉开了。 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10月17日早上6点多,我爸王毛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乙在刘庄窑厂骂他。然后我就去窑厂,走到石滚河街上碰到王×,我就叫上王×一起去了。到窑厂后,王×问赵某乙为啥骂王毛,赵某乙不承认,王×往赵某乙胸前推了一下,赵某乙也推了王×一下,随后他们俩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当时上前拉架了。 3、证人刘某乙证实:赵某乙说他的钥匙放在车上,已经给王毛说好了,王毛还不给他装,王毛说轮到赵某乙装砖时,赵某乙不过来装。他们俩发生口角,不大一会,王毛的儿子王某甲和王×来到砖厂,又因此与赵某乙发生争吵,王×照赵某乙脸上扇了两巴掌,王某甲跺了赵某乙两脚,王×拿了一根棍子准备夯赵某乙时,我上前抱住王×,没有夯到赵某乙。赵某乙当时也还手了。后来,我听说王×、王某甲赔偿赵某乙几百元钱。 5、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10月17日早上,我叔王毛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乙在砖厂因为装砖骂他了。我过去后见我堂弟王某甲正和赵某乙吵,赵某乙因为来牌不挪车,王毛先让后面的车装了砖,赵某乙一直骂王毛,我就掂了个木棍去打赵某乙,被刘某乙夺下来了,赵某乙又骂我,我推了他一下,他朝我身上踢了一脚,我拽着他的衣服领子把他摁在地上了,之后就被人拉开了。 6、协议证明证实在赵培军的主持调解下王×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赵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的任何责任。 7、确山县公安局案件结案报告证实,王×殴打他人已调解履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之规定,予以结案。 四、2012年12月31日上午,确山县石滚河乡斩龙庙村吴楼组队长吴某甲召集村民开会选代表准备到县里反映王×强挖荒山的问题时,王×纠集王永胜等人到会场闹事,并拿着一把水果刀威胁会场群众,致使群众不敢到县里反映王×强挖荒山的问题。 2013年01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因对吴楼组队长吴某甲领着群众到乡里告他而怀恨在心,王×带领七八个年轻孩,到确山县石滚河乡斩龙庙村吴楼组吴某甲家门口(商桐公路)附近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并对旁边炸玉米花的宋某某等群众无故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吴留栓达成赔偿协议,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留栓医药费、补助费与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吴留栓的谅解。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3年1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我正等着给我孙子炸玉米花,从北面过来两辆黑色小轿车,王×从其中一辆车上下来,还有七八个年轻人也从车上下来,其中一个年轻孩去踢炸玉米花的摊子,旁边一个理发的说:你踢人家炸玉米花的摊子干啥?那个年轻孩就顺手拿起一根钢管夯了理发的那人几下,理发的被打跑了,然后王×用手指着我说:就打这个抱孩的,他是吴楼的队长。随后王×就让跟他一起来的那些年轻孩撵我打我。其中一个年轻孩拿着钢管往我背上、头上、左胳膊上夯,后来又夯到我的右膝盖骨上。其他人也有撵上我用脚踢我。 2、证人雷某某证实:我看到我爸头上淌血,身上、胳膊上有被夯的印子,我爸说是王×带人打的,还有宋某某、彭某某也被打了。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13年1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正在炸玉米花,有几辆车停在炸玉米花的摊附近,然后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把炸玉米花的摊子踢了,我说:别这样弄,俺们在炸玉米花呢!然后那个人从炸玉米花的摊子上拿了一根钢管往我胳膊上、背上夯,我吓得往家跑,回头看到那七八个人在围着打吴某甲。 4、证人吴某甲证实:我看到有几个年轻孩在打一个在街上理发的人,其中一个孩拿着根钢管,随后我听见一个人喊:“打那个抱小孩的人(指的是吴某甲)!”随后就有七八个年轻孩去撵着吴某甲打,其中一个还拿着一根钢管往吴某甲身上、背上、头上夯,其他人则是用拳打、用脚踢吴某甲,我看见吴某甲总共被打趴在地上三次。 5、证人吴某乙证实:我看到吴某甲被一群人追打,其中一个年轻孩手里拿了一个铁棍往吴某甲头上夯了一下,往他背上夯了几棍,他们追吴某甲时还有人在喊:啥时候把他夯趴下就不夯了。后来我听别人说其中有一个叫王×,就是他喊的。 6、证人吴某丙证实:我看到有一个年轻孩拿着一根钢管在追着吴某甲夯,还有几个年轻孩也追着吴某甲用拳头打、用脚踢,王×在那喊人打吴某甲。因为王×挖俺庄的荒山,队长吴某甲带着俺庄的人到镇政府反映情况,王×恼吴某甲,带人打吴某甲的。就在2012年12月31日上午,吴某甲喊着俺庄的人开会选几个代表去镇政府反映王×挖荒山的事,正开会时,王×带着五六个人过来,王×手里拿把刀叫喊着:我掏几十万买的山,你们吴楼的算铁不让我挖山,谁不要命的就上来!然后王×就拿着刀指着俺庄的人一个一个的说:你走!你走!到最后俺庄的人都被逼着回家了。 7、证人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证实看到几个年轻孩打理发的人和吴某甲的情况。 8、证人刘某丁证实:证实看到几个人打理发的宋小根,王×喊让打吴某甲。以及去年春上庄里群众开会说荒山的事,王×拿刀威胁现场群众的情况。 9、证人何某某证实:我在街上给人炸玉米花,几个人过来踢我的摊子,用炸玉米花用的钢管夯理发的宋某某。 10、证人吴某丁证实了王×带人打吴某甲以及拿刀威胁会场群众的情况。 11、证人彭某某证实:看见一群人追着吴某甲打,并照我眼上夯了一锤,照我背上也夯了几捶。 12、证人吴某戊证实了王×带人打理发的人和吴某甲的情况。 13、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我在石滚河乡斩龙庙村吴楼组承包了一片林场。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吴某甲领着吴楼组的群众接二连三地到乡政府告状。吴楼组村民认为我承包的山是他们的,石滚河乡政府没有权力把他们村民组的山承包给我,于是吴楼组的群众就到乡政府告状。2013年元旦前一天上午,我听说吴某甲召集吴楼组村民开会,准备到县里告我,就开着车带着王永胜到吴楼庄上了。我见吴某甲已经召集了一二十个人准备到县里告状。我怕他们去,就拿着一把水果刀威胁群众说:谁要是到县里告我,我就让他后果自负。后来,庄上的群众也没有再到县里告状,我也就直接回家了。那天我带着水果刀去吴楼组主要是为了吓唬群众不让他们去告我。之后,我碰到吴某甲,他说庄上的群众说了,只要我找人把庄西面堰塘里的淤泥挖挖,对于我承包山的事就没啥意见了。我花一万多元钱挖好了。没几天,吴某甲又领着群众到乡里告我,我心里就气的慌。 随后的一天,确山县城的小建领着他的朋友找我玩,我就把吴某甲老是领着群众告我的事情给那几个年轻孩说了一下,那几个年轻孩就想着帮我出气。那天中午12点多,我把他们安排在石滚河街安居镇饭店,并让王永胜陪着小建他们四个喝了酒。那天下午14点多,那几个年轻孩在斩龙庙村斩龙庙街与我碰面后,那几个年轻孩先是与炸玉米花的人发生了争执,之后我指着旁边的吴某甲对小建等人说:他就是吴楼组的队长。我的意思就是想让小建等人把吴某甲教训一顿。那几个年轻孩就上前去打吴某甲。那几个年轻孩撵上吴某甲后,用脚朝吴某甲身上跺,用拳头朝吴某甲身上夯,还有一个穿红夹克的年轻孩拿着一根钢管朝吴某甲背上夯了一棍,吴某甲倒地后,那几个年轻孩看到吴某甲身上流血了,就不再打吴某甲了。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丙辨认出王永胜是2013年1月14日下午参与打吴某甲的人。 1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王×与吴某甲达成协议,王×赔偿吴某甲5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7、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五、2012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和陶××、李×、张×到董某某家无故闹事,陶××先是辱骂邓某乙,邓某乙离开后,李×持伸缩棍威胁邓小迷、张×持匕首威胁杨某丙,逼其交出邓某乙。陶××还指使张×、李×把董小拴家门面房内的饮水机、冰箱、烤火炉等物品砸坏,门跺坏。2012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周××、陶××等人到董小拴家,进屋后陶××辱骂在董小拴家来牌的邓某乙,并威胁董小拴。当天夜里21时许,周××、陶××、李×等人又到董某某家,把董某某的大门跺坏,又用石头将董某某家的堂屋门砸坏。 被告人周××于2013年7月31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陶××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董小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并进行道歉,已履行,被害人对上述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12月5日晚上19点多,石滚河街上的邓某乙、杨观红、杨毛、杨二毛在我家推牌九,周××、周某丙、“小路”、还有两个年轻孩进去了。小路说我做个门来,刚坐下,就骂邓某乙,邓某乙让他说话文明点。小路就上去朝邓某乙身上踢,和小路一起来的年轻孩各自拿出伸缩棍砸桌子,夯邓某乙。邓某乙趁机跑了。小路和两个年轻孩没找到邓某乙,其中一个年轻孩用刀架在邓小迷的脖子上,让邓小迷说邓某乙在哪,还威胁她说不说就弄死她。邓小迷说不知道,那个年轻孩就把邓小迷放开了,然后又拿刀架在邓某甲的脖子上。小路说他的900元钱在牌桌上不见了。邓某甲借了一千元钱给他,小路当时没要。那两个年轻孩又拿刀架在我脖子上说:你敢惹俺大哥,捅死你。后来小路和那两个年轻孩把我家的门跺开,把屋里的饮水机、冰箱、烤火炉砸了,我就报警了。 2013年12月8日晚上21时多,我和邓某甲从石滚河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家,发现我家大门上有脚印,门被跺变形了,院里堂屋门口被人扔了很多石头和砖块,堂屋门也被人用石头砸凹了,还有一个洞。邓某甲说我们做笔录时,黄某丙给她打电话说看见周××和“小路”领了几车人到我家了,我估计是他们砸的。 2、证人邓某甲证实:2012年12月5日晚上7点多,周××到我家见有人在推牌九,就走了,随后周某丙、“小路”还有两个年轻孩来了,小路说他要推牌九,正在玩牌的几个人一听都说要走,小路就骂人,说邓某乙拿她900块钱,并且用脚跺邓某乙,周围的人拉着小路,邓某乙就走了,小路到处找邓某乙没找到,然后和小路一起来的两个年轻孩把俺家的桌子掀翻,随后各自从身上拿出一根伸缩棍把俺家的电冰箱和饮水机都砸了,之后其中一个年轻孩用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说:路哥的900元钱在你们家不见的,你得找出来,我说去给他借,那个拿刀的年轻孩又用刀逼我丈夫董某某,让他交出邓某乙,我借了900元钱给拿刀的那个年轻孩,他没要,然后那个年轻孩又用手掐住邓小迷的脖子用刀威胁邓小迷,让邓小迷交出邓某乙,我和董某某偷偷把房门锁上走了。小路他们几个把我家的房门跺开并且把我家后院住处的大门也砸坏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把周××带走了。 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邓某乙和街上的几个人在俺家街边的房子里推牌九,正玩着的时候,周××把俺家屋里门跺开了,然后小路他们几个进去后,小路就对着邓某乙骂,小路把董小拴喊进屋,小路说今天弄死董小拴,然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把他们带走了。晚上22点左右,我和董某某从石滚河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家,见我家大门上有脚印,大门被人跺变形了。院里堂屋门口被人扔了很多石头和砖块,堂屋门也被人用石头砸凹了,还有一个洞。我听黄某丙说我在派出所做笔录时看见周××和“小路”领了几车人到我家了,我估计是他们砸的。 3、证人杨某丙证实:2012年12月5日晚上,小路和两个年轻孩到董某某家要推牌九,邓某乙站起来要走,小路骂她,随后把牌桌掀翻,跟小路一起来的那两个年轻孩每人拿出来一根伸缩棍,我慌忙出去了。在门口我看到其中一个高个子的年轻孩用伸缩棍压着邓小迷的脖子问邓某乙在哪,邓小迷说不知道。我回到董某某屋里,那个高个子年轻孩又用伸缩棍卡着我的脖子,问我邓某乙在哪,我说不知道。然后又掏出一把匕首把刀刃放在我手背上面问我邓某乙在哪住,我说不知道,那个年轻孩就出去了。第二天早上我见董某某房子里的电冰箱和饮水机都被人砸了,门也被跺坏了,听说是昨天夜里小路和那两个年轻孩砸的。 4、证人邓某乙证实:2012年12月5日晚上19点多,我到董某某家玩牌,周××过来看了一下就走了,然后小路还有两个年轻孩过来了,我站起来准备走,小路骂我,然后把牌桌掀翻,上前要打我,被人拉住了,我跑到杨保忠家,从窗户缝里看到跟小路一起的那两个年轻孩每人手里拿了一根伸缩棍和匕首把董某某屋里的电冰箱和饮水机都砸了,其中一个高个子年轻孩用刀 架在邓某甲脖子上说:邓某乙拿路哥900元钱,你把钱拿出来。邓某甲慌忙跑到黄某丙家借了900元钱,之后那个年轻孩又掐着邓小迷的脖子问她是不是邓某乙的姐,邓小迷说不是。那个年轻孩用匕首放在杨毛的手上让杨毛说出我家在哪住,杨毛没有说。然后小路他们扬言说要给我弄死,之后就走了。我没见小路的900元钱,他是故意找我的事。 2012年12月8日下午15点左右,我正在董某某家来牌,周××、小路还有几个人进来了,有人说派出所的来了,然后小路从董某某家掂了一把椅子往地上摔。 5、证人鲍某某证实:我见小路骂邓某乙,随后要打邓某乙,和小路一起来的两个年轻孩手里拿着伸缩棍找邓某乙,其中一个年轻孩用伸缩棍架在邓小迷的脖子上威胁邓小迷问邓某乙去哪了,并踹董某某家的前门。第二天上午,我发现董某某家的门被踹开了,屋里的饮水机、电冰箱被砸了。2013年12月8日夜里,我听说小路等人又来董某某家了。 6、证人周某乙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我见周××领了几个人到董某某门前,周××一脚把董某某的门跺开了,他们几个进去后我就走了。夜里十来点时我听见董某某前屋和后屋都有咚咚砸门的声音。 7、证人周某丙证实:2012年12月8日下午15点左右,周××,小路,还有两个年轻孩过来说要推牌九,董某某说一会派出所的过来。然后小路从董某某家掂了一把椅子往地上摔。我听说当天晚上周××和小路领了很多人到董某某家找事。 8、证人董某乙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周××带三个男的过来,周××一脚把董某某的门跺开,几个人进去了,和周××一起来的一个男的坐了一门开始来牌。后来我看见周××和那个坐门的男的在和董某某吵,那个坐门的男的还吵着要弄死董某某。我听说前两天周××和几个人到董某某家砸东西,还拿刀架着董某某的脖子要钱,当天夜里周××又带人把董某某家的门砸了。 9、证人贺某某证实:2012年12月5日那天下午,有三四个年轻孩到董某某家,有两个年轻孩拿着棍子到处找邓某乙,还有一个年轻孩手里拿着刀,随后有个年轻孩把董某某前院里的前后门都踹开了,我见董某某家的饮水机、冰柜都被砸了。 10、证人芦某某证实:2012年12月8日中午,陶××和周××喊我一块去董某某那来牌。到董某某牌场那,周××抬腿把门踢开先进去了,然后我和陶××跟着进去。陶××一坐那就开始骂邓某乙,还没来两盘就开始拍桌子找事,然后和董某某争吵。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把陶××、周××、董某某一块带到派出所。后来我听周××给一个叫啥“伟”的打电话,让他喊人拿着家伙来给他出气,我不想参与他们的事就走了。 11、证人周某丙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19点多,我和陶××、陶××的两个伙计到董某某家打牌。陶××找了一个位置坐下,随后骂着说要找邓某乙,不大一会,陶××把桌子掀翻了。陶××的一个伙计手里拿着一根伸缩刀,在董某某外面挥舞着。后来,他们找不到邓某乙,就把董某某屋里的东西砸了。又过了两三天,听说周××和陶××等人又去董某某家闹事了,还把董某某家后院堂屋门和大门砸坏了。 12、证人余某某证实: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时,周××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让我找几个年轻孩去助助威。当时我和张华丽、张华丽的一个朋友在一块,张华丽又叫来八九个年轻孩到石滚河。在石滚河街西头丁字路口,我们下车后见到了在那等待的周××、陶××等人。然后,我们就去斩龙庙街里面的一个饭店喝酒,当时在那喝酒的有两桌人,我就认识周××、陶××和张华丽,其他人我都不知道叫啥名字。当时,除了司机外,其他人都喝酒了,平均每个人喝了有半斤左右白酒。之后,我坐着陶××的面包车和其他人一块到石滚河街中间路上了。下车后,我看到有人顺着一个窄道到后院去了,后来听到噼里啪啦的声音,像是砸东西的声音。我没有到里面砸东西,当时周××的妈妈拦着周××,不让去找事,我就没有进去。后来,砸东西的人出来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13、被告人陶××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17点多,周××打电话让我到石滚河街上吃饭,我和李×、张×等人一块从白石场到石滚河街东头一家饭店吃饭喝酒。饭后晚上19点多,周某丙、李×、张×和我就到董老三家打牌。我们到董老三家牌场后,看到邓某乙等人正在那里推牌九,我说我也坐个门,其中一位打牌的男子起来后,我就坐在那个男子的位置开始推牌九,邓某乙在我对门坐着。我开始推,等到转一圈又轮到我推时,邓某乙说不玩了。这时,周××也到董小拴家了,随后我发现我的900元钱找不到了,我就把牌桌掀翻了,李×和张×拿着伸缩棍要打邓某乙,我不知道他们俩是否打着邓某乙了,随后邓某乙就找不到了。我和李×、张×四处找都找不到邓某乙,回到董老三门口时,看到董老三牌场的门锁着,我记不清是李×还是张×把门跺开了。跺开后,周××、李×、张×和我就开始砸董老三屋里的东西,我记得砸的有门、饮水机、冰箱和烤火的煤炉子,至于砸的还有其它啥东西我都不记得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我开着车带着李×、张×回白石场了。第二天下午17点多,董老三约我、王大胜一块到斩龙庙街上吃饭,当时董老三说赔我900元钱,但是以后不要到他家牌场打牌了。 过了两三天后的一个中午,我和周××、芦某某一块在斩龙庙街喝酒,喝完酒后周××先走了,芦某某开着他的车准备把我送回家。路上,我给周××打电话问他上哪里了,周××说他在董老三家打牌呢。芦某某就开着车带着我到董老三家了。我到董老三家后,看到周××、邓某乙和其他几个人在那打牌,并有好几个人在旁边看牌。我一进去,董老三家屋里的人都站起来不玩了。董老三看我把屋里打牌的人搅和了,就与周××吵起来了,说周××把我引来的,并说我已经答应不再到他们家打牌了,怎么又到他们家了。董老三就与周××和我争吵起来了,后来我到董老三家门外面了,至于周××与董小拴有没有发生厮打我就不清楚了。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2013年12月8日夜里,周××从确山县喊来江伟等十几个人到斩龙庙街喝酒,我和李×也跟着去了。喝完酒后,我们开着几辆车就到董老三家牌场门口,我们先砸董老三家门面房牌场的门,然后又到后院砸董老三家住处的门,砸后院门时,我没有去,我就在车上坐着。 13、被告人周××供述:我们总共在董小拴家闹过三次事。第一次闹事是2012年12月5号的19点左右,我和瓦岗的王成刚等人在石滚河街上“永乐城”酒楼吃饭,我们正在吃饭时,我的手机响了,陶××打电话对我说,他在董小拴家来牌时钱被人拿走了,你赶快过来。我挂了电话后,我就和王成刚往董小拴的水果店里走,当时我见陶××、张×和李×在董小拴水果店的路边上站着,陶××在那里乱骂,张×和李×每个人手里拿着伸缩棍在地上乱夯,其中有一个人的伸缩棍夯坏了,他们两个人又从身上掏出匕首,我见李×把邓小迷按在路边的水果摊上拿着匕首架在邓小迷的脖子上,问她是不是邓某乙,我上前给李×说她是我姨,不是邓某乙,李×才把邓小迷放开。然后陶××他们三个继续叫喊着说非得把邓某乙找出来,他们说在董小拴家推牌九时,邓某乙把陶××的900元钱拿走了。他们在那闹了一会也没有找到邓某乙,后来陶××他们三个又进到董某某牌场屋里,随即就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具体咋砸的我没有过去看。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了,陶××等人一见警察就跑了,警察没有抓住他们。 事情发生之后过了两天,确山县的芦某某来石滚河办事,中午芦某某、陶××、我等人在一块吃的饭,吃过饭后我们就到石滚河街董小拴家去来牌。当时邓某乙等人正在那推牌九,陶××撵走一个坐门的就想推牌九。董小拴和陶××发生争执,后来派出所的人过去了。 第二次闹事之后从派出所里出来,我和陶××回到陶××厂里,陶××说他憋屈的慌,说董某某太不给他面子了,不让他在那来牌,非得让我喊几个人过来去收拾董某某,然后我就给确山的“小伟”打电话说,我这边有点事让他喊点人过来助助威。等小伟带人过来之后,我接着他们和陶××一块去“山杏度假村”吃饭,在饭桌上陶××说今天的事憋气,董小拴欺负我们了,一会去找董某某出出气。当时俺妈也过去了,劝我们不要找事,陶××见俺妈过去了,吃完饭他就开着车带着张×和李×和他厂里另外两个人年轻孩先走了,我和小伟还有他带的人在后面跟着怕陶××出事。当时陶××在前面跑的快,我怕陶××再到董小拴家闹事,我就给他打手机,他没有接,我们开车就在后面撵。撵到石滚河街上时大概是夜晚9点左右,我见陶××的昌河车头朝东在董小拴的水果店门前停着,车上已经没人了,等我和小伟还有他喊的人下车后,我见路边已经站了很多群众,同时我听见后街董小拴家住处有噼里啪啦的声音,持续了没几分钟,陶××领着张×和李×从后街董小拴的住处出来了,当时他们手里什么也没有拿。我对陶××说走吧,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14、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时,陶××喊我和张×到石滚河街东南一家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陶××说石滚河街上的一个女的与他有过节,等会他要到董老三家收拾她。喝了酒后,陶××就领着张×、一位三十多岁的年轻孩和我一块到董老三家。陶××和那位年轻孩先进入董老三家牌场,过了几分钟后,我和张×也进屋里了。当时,我看到陶××坐在牌桌前与其他人推牌九,陶××面朝南,有位三、四十岁的青年妇女面朝西坐,还有两位男子分别面朝东、面朝北坐着。我和张×都站在陶××身后看牌,没多久陶××突然把桌子掀翻了。我问陶××咋回事,陶××说他的钱丢了,当时陶××的钱丢没有丢我也不清楚,这时候周××也到董老三家了。陶××嚷嚷着要找那位女的,周××说那位女的是他亲戚,让陶××别闹了。陶××又对我和张×说把屋里东西砸了。陶××上前跺桌子,我也上前跺了两脚,然后我把煤火炉子跺倒了,张×把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子拿出来,在屋里乱砸乱夯,具体都砸啥东西我没有注意。后来我们三个人又到门外面,我也把我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子拿出来,凭空挥舞着对围观的群众说,谁把路哥的钱拿走了,赶紧站出来。我挥舞过程中,伸缩棍子不知道咋回事甩坏了,我又从身上掏出我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挥舞着,吓唬在场的群众,并辱骂谁把路哥的钱拿走了,并用伸缩棍子威胁一位四十岁左右的妇女,逼问那位打牌的女人上哪里去了。很快,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周××赶紧拦着派出所民警,让我们三个走了。 过了两三天后的一个夜里,我和陶××、周××等人又去董老三家闹事了,周××领来的江伟等十来个人把董老三家后院门砸了一顿,虽然我也跟着到后院了,但是我没有动手砸董老三家后院里的门。 15、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7点多,陶××先是带着我、李×到石滚河东南角一家饭店喝的酒。吃过饭后,陶××就带着我和李×到石滚河街东西路中间路北的一家牌场。在牌场门前,李×给我了一把匕首和一根伸缩棍子。进到牌场后,陶××刚坐下不久,突然把桌子掀翻了,然后说他的钱丢了,并说是周××的姨拿走了,然后陶××让我和李×去追周××的姨。在追周××的姨之前,李×用伸缩棍子朝煤火炉子上的通气管猛夯了几下,把铁皮管子夯瘪了,并用脚把煤火炉子跺翻了。陶××让牌场老板把周××的姨交出来,老板说他不知道周××的姨去哪里了。随后陶××、张×、李×等人就到外面寻找邓某乙,董小拴趁机把门面房门锁上了,陶××看到牌场门被老板锁上了,非常生气,就让我和李×把牌场屋里的东西都砸了,出了事他负责。然后李×把牌场临街木门跺开,我和李×进到牌场屋里,朝饮水机跺了几脚,并朝屋里乱跺。这时候陶××叫我和李×到外面继续找周××的的姨,我和李×找了一圈,仍没有找到周××的姨,就又回到牌场屋里继续跺东西。我和李×朝牌桌、冰箱跺了几脚,并用李×给我的伸缩棍子照冰箱上夯了几下。然后,我和李×到牌场门外面后,发现周××、周××的朋友和陶××也站在外面,李×跑到牌场门口四五米远一位三四十岁的妇女面前,拽着那位妇女的胳膊并用一把匕首逼在那位妇女胸前,威胁那位妇女说周××的姨在哪里,那位妇女说她不认识周××的姨,随后李×就把那位妇女放开了。这期间,我一直站在陶××、周××和周××的朋友跟前,牌场老板说我们把东西砸完了,他马上就报警,周××说都喝酒了,别报警了,等明天私了再说。这时候,一位个子不高的男子走到我跟前,我以为是牌场老板找来帮忙的,我就拿着匕首威胁那位男子说:“再过来我就戳死你”,那位男子随后就离开了。陶××就站在牌场门外面大声骂周××的姨,并让我和李×到后面过道里找周××的姨,没能找到周××的姨,我和李×就从过道里出来了,这时候我看到东边停了一辆警车,周××让陶××带着我们先走,他来应付石滚河派出所出警民警。第二天,我就直接回驻马店市了。那天夜里喝酒期间,我听陶××说他与石滚河街周××的姨因为打牌的事情有点矛盾,我们到那里主要是为了找周××姨的麻烦。李×怕出事,就事先把伸缩棍和匕首给我了。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董某某家门店的门、冰箱、饮水机被砸的情况以及董某某家院里被扔的砖头、大门被砸的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陶××分别辨认出和其一块到董某某家闹事的张×、李×。 1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董某某与周××达成协议,周××一次性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并进行道歉,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周××、陶××、李×、张×表示谅解。 19、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收押,于2013年8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带走。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陶××、周××、李×、张×的身份。 21、投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陶××、周××、李×、张×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陶××、李×、张×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王×、周××在尚未受到讯问,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分别与邱某某、吕某甲、赵某乙三人发生纠纷,都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情节较轻,并且公安机关已按行政处罚结案,该三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殴打邱某某、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处理结案,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主动投案,是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和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丽 珺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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