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金初字第5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 代表人梁新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该行员工。 被告王作根,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光慧,男,1985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王玉根,男,1979年4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王作根、王光慧、王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根、王光慧、王玉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作根、王光慧、王玉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作根签订了5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作根为借款人,被告王光慧、王玉根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被告王作根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 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作根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被告王作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作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6117.5元,利息、罚息8491.02元,现要求被告王作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117.5元,支付利息、罚息8491.02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罚息。被告王光慧、王玉根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作根、王光慧、王玉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王光慧、王作根、王玉根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王光慧、王作根、王玉根任何其中之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被告王光慧、王作根、王玉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王光慧、王作根、王玉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王光慧、王作根、王玉根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作根签订了5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作根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 3%,借款用途进大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作根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被告王作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作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6117.5元,利息、罚息8491.02元未还,被告王光慧、王玉根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作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王作根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光慧、王作根、王玉根与原告约定在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期限内,任何一被告在原告方5万元贷款限额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作根是在上述约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内贷原告的5万元款,按约定被告王光慧、王玉根应在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王光慧、王玉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作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共计四万六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并支付利息、罚息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二分。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王作根承担(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光慧、王玉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建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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