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383号 |
原告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献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军杰,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乃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循正,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赵军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循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购买了958.92吨表面施胶淀粉HAS-8,单价3250元/吨,共计货款3116490元。被告已支付899881.19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216608.81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6608.81元,并支付利息64129.83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及从2014年6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有异议,需要我们重新对帐核实。因为原告多次调价及质量出现问题、停止供货造成我们生产受损,需要依照原始手续重新核实对账并对因为质量和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不应该赔偿,我们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是诚信的,在买卖合同当中我们没有约定迟延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不是因为我们造成的迟延支付货款。3、对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也不应赔偿,根据第一项和第二项原因不用诉讼就能解决的,原告执意诉讼,造成的诉讼费用有对方承担。4、被告请求判令原告给被告名誉损失和信誉损失共100万元。理由如下:被告在保持陆续支付诉前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市场内造谣诽谤被告,给被告的市场信誉和名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导致失去部分市场,金融信誉度大大降低,所以请求赔偿名誉损失及信誉损失100万元。5、被告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理由如下:原告方的公司职员郑金超于2014年1月21号在来我们公司领取货款的过程中,我们董事长承诺给他150万元,让他到温州去取货款,他没有按董事长的约定,拿着董事长的批条去公司财务部领取货款100万元,然后又准备去温州找被告业务员办理这150万元,这种行为是欺诈行为,严重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HAS-8表面施胶淀粉958.92吨,单价3250元/吨,共计货款3116490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核对账目,并注明该函为复核账目之用;被告给原告复函确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03575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819144.79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16608.81元未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多次调价、迟延供货、在市场内造谣诽谤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HAS-8表面施胶淀粉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过程中,仅仅确定欠款数额,对付款方式和时间未进行约定,不能证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多次调价、迟延供货、在市场内造谣诽谤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二十一万六千六百零八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原告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5元,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建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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