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裁定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06号 |
原告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经济开发区曙光路20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加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伟,现住址不详。 原告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伟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加工费35 4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加工费11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 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全部退还原告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上一篇: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