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秦强,男,1977年生。 被告赵阁,男,1979年生。 被告赵逢权,男, 1975年生。 原告秦强诉被告赵阁、赵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赵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逢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强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阁在被告赵逢权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阁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赵逢权给付被告赵阁,被告赵阁已经偿还赵逢权,赵逢权挪用该笔款项,赵逢权给被告赵阁和原告秦强都发信息说明这事了,此款应由被告赵逢权偿还。 被告赵逢权缺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阁在被告赵逢权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 现金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身份证号410526197910036491 借款人:赵阁 滑县道口镇北辛店89号附20号。担保人:赵逢权 身份证号41052619750306003x 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菜园巷16号 2013年5月20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借款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赵阁辩称借款已经偿还被告赵逢权,并提供手机短信予以证明,主张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赵逢权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阁下欠原告借款10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阁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阁辩称,借款已经偿还被告赵逢权,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赵逢权偿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秦强,被告赵阁不经债权人秦强同意,该笔借款无论是否给付担保人赵逢权,均不能免除被告赵阁的偿还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逢权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利息和偿还期限的约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强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逢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赵阁、赵逢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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