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141号 |
原告唐治永(又名唐进忠),男,1981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得法,男,1980年7月1日生。 原告唐治永与被告冯得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治永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带领民工去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干完两层楼房的活支付原告工资。可是等活干完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并承诺到2012年7月15日之前绝对会给原告工资。到期后,被告又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此之后,被告躲藏起来,不接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 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得法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唐治永带领工人去为被告干活,完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原告工资款16 500元,并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下欠 进忠 工资款¥14 500.00+2 000=16 500元 欠款人 冯得法 2012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新区北董固村委会证明、证人吴红峰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治永向被告冯得法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 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得法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治永工资款人民币16 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冯得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邵 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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