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50号 |
原告华仲森,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拜皇桥河沿3号。 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48号楼东3单元5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石忠泽,总经理。 被告周百荣,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渚山村灰灶117号。 原告华仲森诉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周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仲森诉称:被告周百荣持有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的内部借款协议,向素不相识的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因企业扩大经营需要,愿以高额利息借款,形式是出借26 000元为一份,被告承认借到33 800元,从借款次月起8个月连续按约定金额将本息返还完毕,年利息为37.5%。原告认为利息可观,遂于2013年5月1日和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签订1份合同,同时将26 000元打入被告周百荣卡内,被告按约定将本息返还款10140元打入原告银行卡内,余下金额则停止支付并拒绝联系至今,二者相抵,尚欠本金15860元。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无金融借款的法定证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明知自己不能支付高额利息,却以欺诈的手段迷惑出借人,名为内部借款,实为向社会公众借款,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华仲森与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的2013年5月1日借款协议无效;2、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百荣共同返还借款余额15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华仲森一案,被告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无金融借款的法定证件,向不特定的公众、多人次借款,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仲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元,退还原告华仲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锋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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