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09号 |
原告张丽萍,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远,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书娜,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杜玉莲,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杰,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常书娜、杜玉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远、被告常书娜、杜玉莲、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常书娜驾驶被告杜玉莲所有的豫ATQ692号出租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DXLN0143号灯杆南20米处右转时,与原告张丽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南路由此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书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TQ692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 58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常书娜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无意见,但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杜玉莲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无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6时15分,被告常书娜驾驶豫ATQ692号出租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DXLW0143号灯杆南20米处右转时,与原告张丽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张丽萍受伤,车损两辆。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常书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丽萍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2013年10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3、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13年11月15日。5、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 639.89元,其中被告常书娜垫付6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9.8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 584.89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TQ692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杜玉莲,事故发生时由常书娜承包运营。该出租车在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截至受伤之时,原告张丽萍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桑拿设备厂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陪护人员钟宪章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桑拿设备厂上班,月工资为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常书娜驾驶的豫ATQ692号出租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书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萍无责任,故被告常书娜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豫ATQ692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常书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玉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丽萍主张医疗费9639.89元(已扣除被告常书娜垫付的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费3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21天及收入情况,支持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元,结合原告住院21天及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支持2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5元,结合原告转院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医嘱情况,酌定支持210元。关于被告常书娜垫付的6000元费用,其可向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丽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 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0元,以上共计14 77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张丽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20元,被告常书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忠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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