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叶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段某某,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郑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郑某某驾驶豫DEN068号小轿车沿新城区公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路口左转弯时,撞住刘某某驾驶的豫DR1851号小型客车,致刘某某的车辆受损,刘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刘某某的豫DR1851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35573元,支付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1240元、定损费1800元,车辆合计损失41613元;刘某某住院22天(20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0日)误工损失3187.63元(37817元/年÷12月÷21.75月/天×22天)、护理费4278.46元(25379元/年÷12月÷21.75月/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费660元(30×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220元,合计损失50399.09元;乘车人孙某某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26.51元,乘车人张某某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3538.46元,乘车人孙某某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40.36元,以上三名乘车人的医疗费合计6105.33元,均由刘某某垫付。刘某某以上损失共计56504.42元。李某某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2019.62元,护理费16919.33元(25379元/年÷12个月÷21.75天×8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87天)、交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93955.01元。刘某某、李某某以上损失共计150459.43元,应由郑某某(肇事人)、段某某(豫DEN068号车车主)共同赔偿。豫DEN068号车于2013年1月14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理赔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额范围内负保险理赔责任。故此刘某某、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和段某某对事故无异议,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段某某虽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不是肇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郑某某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郑某某已经与事故的各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事故的各受害人在收到赔偿款后,对不足的部分自愿放弃,不再追究郑某某的赔偿责任,且该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郑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刘某某、李某某进行赔偿,与郑某某和段某某无关,请法庭判令郑某某和段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郑某某系醉酒驾驶车辆肇事且已经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某和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不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郑某某醉酒驾驶豫DEN06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公正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湖滨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湖滨路由东向西在公正路口调头后向路口东北方向行驶的豫DR185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2013年10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李某某住院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019.62元。2014年3月6日,李某某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26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3、胸部损伤;4、右膝关节损伤;5、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刘某某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35.03元。李某某、刘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中受损的豫DR1851号车辆车主系刘某某,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S12063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DR1851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5573元,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30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刘某某为事故车辆支出停车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中五名受伤人员的关系是:孙某某系李某某的丈夫,孙某某系李某某与孙某某的女儿。孙振龙、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中另外三名受伤人员受伤后也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孙某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26.51元。张某某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3538.46元。孙姈倩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40.36元。经询问,张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均表示除了医疗费外没有其他损失,也不再参加诉讼,其花费的上述医疗费部分均已由刘某某垫付,应由刘某某自行主张。 另查明,豫DEN06某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段某某,段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其家庭用车。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8日,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已经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壹万元整,双方同意由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其余费用由甲方依据持有的相关原始票据和材料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二、甲方持相关票据和材料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多少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任何其他赔偿。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及甲方从保险公司取得的赔偿款包括甲方依法应获得全部赔偿项目,不足部分甲方自愿放弃。四、甲方人员之间赔偿款项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五、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的捌万元人民币,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之时已当场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双方在协议落款签字按印。该款项交由孙振龙代管,其中10000元医疗费部分,由孙某某分别支付给刘某某5000元、李某某5000元。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郑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在对郑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由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段某某的行车证、郑某某的驾驶证、保单,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车辆拆检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定损费票据、车辆定损报告书,刘某某为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孙某某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刘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张某某医疗费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刘某某为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孙某某医疗费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出生证明,李某某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郑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正副本、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院对张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郑某某驾驶豫DEN068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豫DR1851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019.62元系合理费用,且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因李某某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仅对李某某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842.5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86天×1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4796.0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予以酌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2098.22元。扣除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下余77098.22元。对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1535.03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其未主张赔偿,故不予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因刘某某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仅对刘某某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75.2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1天×1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刘某某未提供其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为675.0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1天×1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予以支持;对其在事故中的车损价值35573元、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系其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为孙振龙垫付的医疗费1926.51元、为张新侠垫付的医疗费3538.46元、为孙姈倩垫付的医疗费640.36元,因该三人均承认系刘某某垫付并由其自行主张,且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668.55元,扣除郑某某先行垫付的5000元,下余44668.55元。二人赔偿款项共计121766.77元,因豫DEN068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EN06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某赔付77098.22元、向刘某某赔付44668.55元。因该款已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刘某某不再向郑某某索要其他任何赔偿,故郑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亦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郑某某承担部分的诉讼费不再支付给李某某、刘某某,由李某某、刘某某自行承担。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郑某某系醉酒驾驶肇事且已经垫付医疗费,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填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体现其社会公益属性,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李某某、刘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和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查证核实,依法进行了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赔付77098.22元、向刘某某赔付44668.55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李某某承担2067元、刘某某承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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