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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潘××驾驶豫Q85775号自卸低速货车超载沿确刘路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姚楼村大平庄范某某家门前路段时,碰到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乘车人季改花重伤,潘××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潘××的供述,被害人季改花证人范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潘××驾驶豫Q85775号自卸低速货车严重超载(行驶证核载1600kg,实载142820kg袋装水泥)沿确刘路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姚楼村大平庄范某某家门前路段时,碰到郭某某驾驶的力帆鸿雁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乘车人季改花受伤并构成重伤,潘××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双方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调解,并下达仲裁调解协议,被告人潘××共赔偿季改花医疗费用66000元,季改花及其亲属对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某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两点多,我在家里,我听到我儿子范玉川说路上有一辆三轮在地上躺着,我就赶紧出来了。出来以后,我看到我家门前路南侧倒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在摩托车旁有一个老婆在地上躺着,还有两个小孩一个在地上坐着,一个在抱着那个老婆喊姥。我邻居张某某在现场站着,他说他打120,他说车跑了让我打110,我就打了110报警。我在现场一直等着,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一辆红色的出租车行驶到现场停下来,出租车司机下来给张某某一张纸上面记着逃跑车辆的车牌号。从出租车上还下来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老头说那个恁跑往哪跑哎,那个女的说有啥就先去看病吧。紧接着120救护车就过来了,那个老头、受伤的老婆和两个小孩,还有那个女的一块坐120救护车到医院了。然后你们交警就到了。那辆逃跑的车我没有看到,听张某某说是一辆拉水泥的货车,那辆红色的出租车我没有记住车牌号。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两点多,我和村里的几个人在我开的代销部门前打牌,我听到有人喊截住那个拉水泥的车。听到喊声后,我们几个往西走过去,我看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地上头朝西倒在路南侧,三轮摩托车旁有两个小孩,一个老婆还有一个老头,喊截车是那个老头喊的。我走过去后,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打了120之后,小孩中大的那一个给我说他妈的手机号,我就给他妈打了电话,这个时候范某某过来了,范某某打的110报警。我打120的时候,从东面过来一辆红色的小轿车,我让老头拦车去撵那辆水泥车。老头拦着那辆红色的小轿车后,那辆红色的小轿车带着老头往东去撵那辆拉水泥的车。过了有十分钟左右,那辆红色的小轿车从东面回来了。红色小轿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给我了一张纸条,说是拉水泥车的车牌号,我当时看了也没有记住车牌号直接就给老头了。旁边有一个中年女的说确实没有看见碰到车看见咋着也不会走,同时这个女的还问打120了没有。随后120救护车就到了,然后三轮摩托车上的四个人和那个中年女的一块坐120救护车走了,我也走了。

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十点多,我驾驶着我家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从汝南县官庄乡老家到确山县城赶集,一块去的还有我老伴季改花、大外孙子郭鑫鑫(9岁)、二外孙子胡轩铭(两岁)。我是从官庄乡往西到确山县刘店街,到了刘店街往北后又一直往西。到确山县城后,在南山菜市场买买菜,又办点其他事。大约下午一点多,我又驾驶着我家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原路返回。当时是我驾驶着摩托车,老伴季改花坐在摩托车后面车斗里的一个小板凳上,抱着胡轩铭,郭鑫鑫自己坐一个小板凳。买的洋葱、番茄、一个窝瓜等蔬菜也放在后车斗里。我驾驶着摩托车往东出了确山县城,一直往东行驶到刘店大平庄前面路段,突然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了,翻个车头朝西,是往左翻的。我当时随着车身也往左歪倒在地。我赶快起来一看,季改花和两个外孙子都在倒地的摩托车东面地上倒着。同时我还看到一辆拉水泥(袋装的)的蓝色的货车往东去,我就大声喊,拉水泥的货车没有停,还一直往东走。我也一直瞄着拉水泥的货车,怕他拐弯了。这时路北大平庄上的人过来几个,我让他们帮忙打电话报警、打120叫救护车。正好从东面过来一辆红色的小一点的小车,我把小车拦着,让司机帮忙往东去追赶拉水泥的蓝色货车。司机同意后就把车掉头,我坐上,就往东去追赶拉水泥的蓝色货车,一直追到胡洼往南,刘店街的加油站北面,才撵上。小车超过拉水泥的蓝色货车后停在前面,我就赶快下车,摆手让拉水泥的蓝色货车停车。拉水泥的蓝色货车停下后,司机也随后下来了,我走到司机跟前,对他说:“你碰着俺的车了,兑着俺的人,俺老婆子挺那不中了。”司机听了后,喊车上的一个女的,让她下车,去给俺看看。我在那与司机说的有三五分钟,从南面过来一辆往确山县城去的班车,我和那个女的就一块坐上,又回到现场,这时救护车已经到了,那个女的帮忙一块把我老伴抬上救护车,两个小孩也一块坐上,一块到确山县中医院,一检查,季改花伤的严重,就赶快转到南山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到南山医院没有多大一会,你们交警就来了。问了情况,又让我吹气检测是不是喝酒了。然后你们又和坐拉水泥车的那个女的一块去找拉水泥的蓝色货车。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拉水泥的蓝色货车的右车厢碰的我驾驶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的左前车把,碰着后,把我的摩托车给挂个车头朝西。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10点多,我丈夫潘××驾驶我家的豫Q85775号低速货车去确山县城南华龙水泥厂装水泥,我也一块去了。到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我们车上装满水泥后离开水泥厂准备去汝南县余店,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丈夫驾驶豫Q85775号低速货车从华龙水泥厂出来后沿着107国道向北,走到地下道路口的时候拐正东向刘店方向去。到了刘店街北丁字路口又拐正南没有多远,有一辆红色的小车超过我们的车停前面了,下来一个老头拦着我们的车,说我们的车碰着他老婆子了,碰不中了。我和潘××一听吓得不能行,对老头说:“俺没有碰着你,俺不知道。”老头说碰着了。我说折回去看看,正好过来一辆班车,我和老头坐上班车走到刘店的大平庄下车,一看有一个老婆路南边上坐着,还有两个小孩,我也忘了小孩是坐还是站着。在老婆的西面有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倒着,我忘了车头朝南倒着了。我就赶快打120叫救护车,现场有人说已经打了啦。我又用我的手机给老头家里人联系,一直没有人接。救护车来了后我又赶快帮忙把老婆抬到救护车上,一块坐救护车到中医院,后来又转到县医院。在中医院我先付了300多元的治疗费,后来又问我要了700元。转到县医院我又交了300元钱。后来交警也到县医院找着我们,与潘××联系,让潘××把车开到交警队,我坐警车和你们交警一块走到刘店大平庄遇见潘××开着车折回来,又一块到了交警队。

5、被告人潘××供述:2013年6月29日下午一点二十几分时,我在107国道确山县城南华龙水泥厂装完水泥后,驾驶着豫Q85775号五证奥驰货车准备往汝南县马乡东的一个叫余店的地方送水泥,当时我妻子赵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我驾驶着豫Q85775号五征奥驰货车先沿着107国道往北到地下道红绿灯又往东往刘店方向去,到了刘店北的丁字路口又往南行驶,在刘店街北的加油站北面,这时有一辆红色的小车按了喇叭后,又超过我的车停在我的车前面,下来一个老头给我摆手,我就把车停下来了。那个老头走到我的跟前拦着我的车,说我的车碰着他老婆子了,兑死了。当时我就吓得不能行。赶快让他和我妻子赵某某去医院,正好过来一辆班车,老头就和赵某某坐着班车走了。我吓的不能行,我又往南走到加油站南面一点,调头折回来在路东里停着。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是交警队的,让我开车折回来,我就往确山县城方向走,在大平庄遇见你们交警队。后来就一块到了交警队。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及死者照片等。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9日将肇事车辆豫Q85775号自卸低速货车扣留。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潘××驾驶证是C1证,有效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机动车所有人为潘××,机动车总质量4495公斤,整备质量2700公斤,核定载质量1600公斤。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季改花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Q85775号自卸低速货车经检验:车辆没有左前转向灯部件、其它灯光及制动、转向部件齐全、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12、住院病历证实季改花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3、车辆称重单证实车号85775,皮重18470公斤。

14、仲裁协议、收条证实季改花收到潘××赔偿款24000元。

15、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6月29日14时13分,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范某某(13461815052)报警称,在刘店乡鲍庄村大平庄,一辆拉水泥的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拉水泥的车逃逸,有人受伤。

16、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06月29日14时13分左右,我局110指挥中心接范某某用号码为13461815052的手机电话报警称:在刘店大平庄,一辆拉水泥的车碰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有人受伤。接警后,我大队事故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有一辆无牌力帆三轮摩托车倒在确刘路南侧。经向现场周围的群众了解,拉水泥车上的一个女的已经陪同伤号一起坐救护车去医院了。现场勘查完毕后事故民警赶到确山县人民医院。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病房九楼见到无牌力帆三轮摩托车司机郭某某及同车伤号季改花、郭鑫鑫、胡轩铭等人,同时见到自称是拉水泥车司机妻子的赵某某等人。赵某某称拉水泥车司机叫潘××并提供了其手机号码,事故民警随即与潘××电话联系,让司机潘××把车开到事故现场。事故民警又赶到事故现场与潘××驾驶的满载袋装水泥的豫Q85775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汇合后,将潘××口头传唤到我大队接受询问,之后让潘××回家听候处理。

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的身份。

18、补充材料、询问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共赔偿季改花及亲属66000元,季改花及亲属对潘××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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