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确刑初字第00010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苗庄的苗××在确山县红盛宾馆201房间,事先购买冰毒并自制吸毒工具,在自己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未成年人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苗××的供述,证人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苗××在确山县红盛宾馆201房间,事先购买冰毒并自制吸毒工具,在自己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牛某某证实:2013年6月份,那天我和杨某某在红盛宾馆308房间开的房,晚上杨某某喊我说下面有朋友在玩冰毒,刘某某喊她去玩,杨某某问我去不去,我就和杨某某一起去了201房间。房间是苗××开的,我去的时候见到刘某某和苗××还有另外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在吸食冰毒,然后我和杨某某也一起吸了。后来又过了几天,苗××和两外一个男的(和上次不是同一个男的)请我和杨某某、刘某某吸的冰毒,还是在201房间吸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苗××准备的,房间也是苗××开的。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牛某某在确山县红盛宾馆的308开的房间,我记不清具体哪一天,那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红盛宾馆201房间叫我过去,我当时在308房间,我就喊着牛某某一起下楼。房间是苗××开的,当时苗××和另外一个男的还有刘某某在201房间里吸食冰毒,我和牛某某也吸了,吸了之后,我和牛某某还有刘某某上楼了。过了两三天,苗××又请我和刘某某、牛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一个男的在201房间吸的冰毒,房间还是苗××开的,吸毒的壶和冰毒已经准备好了,我们吸了之后,我和牛某某就走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和苗××一起吸毒是在2013年的6月份。那些天我和杨某某在红盛宾馆住,我碰见了苗××,他问我要了我的电话号码,我就给他了,他告诉我他在红盛宾馆201开的房间,然后第二天晚上,他喊我去他的房间,他准备好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房间就我和他两个人,他就请我吸的冰毒。第二天晚上我喊杨某某,谁知道杨某某把牛某某也喊过来了,然后还有个男的长的黑黑的,我和那个男的还有苗××先吸食的冰毒,然后牛某某和杨某某去了,苗××就请她们两个接着吸食冰毒,这时我就走了。后来苗××隔三差五的就在他红盛宾馆201开的房间里请我吸食冰毒,他请我吸冰毒的时候,基本上不和杨某某和牛某某在一起吸食冰毒,我和杨某某只在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也是在红盛宾馆苗××开的201房间里面。具体苗××请我吸食过几次冰毒我记不清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在确山的一些宾馆里吸毒,主要在红盛宾馆、丰达宾馆,我和确山的苗××一起吸食过,还和郭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还和一个叫田田的女孩,还有我不知道名字的小妮儿一起吸食过冰毒,当时以我的身份证开过,还以苗××的身份证开过房间,在我和苗××各自身份证开的房间里我们都吸食过冰毒。 5、证人郭某某证实:今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那一天下大雨,苗××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红盛宾馆,问我过去玩不玩,我就去了。去了红盛宾馆之后,见苗××和刘某某在二楼的一个房间里,那个房间是苗××开的,房间号我忘了。苗××已经把冰毒和吸毒工具准备好了,当时我就在那个房间里吸了冰毒。 6、证人申某某证实:今年6月24日前苗××在红盛宾馆住过几天,有时住201房间、有时住308房间,因为苗××和我是同庄就没有登记,苗××和牛某某是朋友关系,今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查房时牛某某就在苗××开的房间居住,还有一个小名叫欢欢的女孩好和牛某某在一起到红盛宾馆住宿。 7、被告人苗××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提前在红盛宾馆201开好房间,在宾馆内遇见了刘某某,张某某和我问刘某某:“能找来小妮一起玩不”,刘某某答应后先后叫来了牛某某和杨某某,张某某准备好毒品和吸毒工具,我们五个人先后在红盛宾馆201房间吸食了冰毒,之后我和刘某某、杨某某住201房间,张某某和牛某某住另一房间去了。我没有问过刘某某、杨某某、牛某某三人年龄,但是看着她们都不大,大约十五、六岁的样子。宾馆老板申某某开房给我们登记没有不知道。今年六月份我和张某某在红盛宾馆住了一、二十天,基本上每一夜都在201房间吸毒,当时刘某某、杨某某、牛某某也在红盛宾馆常住,我和张某某经常喊刘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她们三人到201房间吸毒。 8、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苗××、牛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冰毒)。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因吸毒于2013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 10、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苗××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犯罪以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丽 珺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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