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白民初字第24号 |
原告郭同玉,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 ,女,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星,男,1980年10月6日生。 原告郭同玉诉被告张卫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选让独任审判,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同玉诉称,2012年秋后原告在被告滑县道口镇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承诺按期支付工资,2012年10月份原告干完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52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5520元工资。 被告张卫星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卫星给原告郭同玉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到郭同玉55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同玉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郭同玉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同玉要求被告张卫星支付欠款5520元,有被告张卫星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同玉552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卫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选让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元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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