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166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甲,男,1981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结婚,2003年4月4日婚生一子,名叫齐某乙,2008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名叫齐某丙。后双方一起生活过程中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婚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齐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2年被告之所以起诉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被告起诉原告时根本找不到原告;二、原、被告的儿子齐某乙生于2003年4月4日,女儿齐某丙生于2008年5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1年八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时儿子不足八岁,女儿不足三岁,原告竟能撇下年幼的一双儿女多年不归;三、原告离家出走多年,期间没有看望过孩子,更没有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甚至没有打过一次电话问候孩子,可见原告已经完全舍弃孩子于不顾,不尽作为母亲的义务;四、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找到原告娘家,希望原告念及孩子能够到家里看看孩子,但是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去向也一无所知,可见原告对孩子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就是从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至今也没有去看望过儿女一眼,可见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孩子的监护责任;五、孩子从小在被告家里长大,对被告的家庭已经完全融入,换一个新的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必然不利,况且原告现在在孩子的心中已经没有任何印象,女儿已经不认识原告,也不能够接受原告;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弃一双儿女离家出走,对孩子不闻不问,已经放弃了自己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已经没有母女感情,希望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原告离家出走的情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孩子都不认识母亲了,而且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不知道原告是否又结婚了,我们对原告的任何情况一无所知,如果把孩子判给原告,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4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齐某乙,2008年2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齐某丙,现均随被告齐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2年12月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准许齐某甲与郭某某离婚,婚生子女齐某乙、齐某丙由本案被告齐某甲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齐某丙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由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2011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时,女儿齐某丙年仅三周岁,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自原告离家出走三年来,婚生女齐某丙一直随被告齐某甲生活,原告也未看望过孩子,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不利于齐某丙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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