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白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河南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初2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1月10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1月8日婚生一女,名叫徐某乙。由于对被告了解太少,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结婚两年来吵架更是不计其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原被告结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和睦,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出外打工所挣的工资全部汇给原告,就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前还把打工所挣的工资汇给原告。夫妻之间感情稳定,从来没有吵过架;2、被告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为了女儿为了家庭美满,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乙。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徐某甲分五次汇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 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汇款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后双方已生育一个孩子,且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多次汇款给原告,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要从家庭未来、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缘分,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一切困难和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徐某甲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 伟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