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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矿工路。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矿工路。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毛某某,该车队经营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光明路。

原告史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刘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6月21日,史某某、刘某某办完事回去,乘坐郭校伟驾驶的豫DT017某号出租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建西生态园花卉市场对面,追尾撞上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DT1540号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车上在座乘客史某某、刘某某头部、颈部、腰部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并当即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史某某从6月21日晚入院到7月6日出院共计16天,共花去医疗费1200元、生活费1600元;刘某某从6月21日晚入院到7月5日出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900元、生活费1200元。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科认定,史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该事故科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又不积极配合调查,应负连带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豫DT1540号出租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史某某、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1200元、生活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7400元,共计10680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9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90元,共计1304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也是受害者,并且在事故中是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车辆豫DT1540号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

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T1540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方是无责,没有到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果事故真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1时15分许,郭某某驾驶豫DT0173号出租车,车上有乘客史某某、刘某某,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对面,追尾撞上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DT1540号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史某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在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张某某的车损4000元整由郭校伟承担,郭某某与史某某、刘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史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在门诊治疗一天,并于同年6月24日至7月6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给予电频理疗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0.10元,住院治疗费1051.65元。史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某商城上班,2013年3月份至6月份月平均工资2500元,因伤住院后工资停发。刘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5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颈部制动,休息并药物对症治疗、物理治疗共计1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333.36元。刘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某商城上班,2013年3月份至6月份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伤住院后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郭校伟、张某某未为刘某某、史某某垫付款项。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T1540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史某某、刘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病历;张某某出具的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史某某、刘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史某某的损失为:对医疗费1071.75元予以支持,对下余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史某某未提供医院医嘱等证实其住院后实际需要休息天数的证据,故只对史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00元(史某某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30天×12天);对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为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定标准分别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部分,确系其因伤住院所支出的必然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851.75元。刘某某的损失为:对医疗费1333.36元予以确认,对其起诉的数额900元予以支持;对刘某某的误工费,考虑其伤情支持15天的误工费,按照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750元(刘某某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15天);对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为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定标准分别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对交通费部分,确系其因伤住院所支出的必然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470元。因肇事车辆豫DT1540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T154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史某某赔付2851.75元,向刘某某赔付3470元。鉴于豫DT1540号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史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且张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张某某、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分项限额,亦未明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应按照责任划分,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诉讼费部分,因依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张某某、平顶山市某某路华新汽车出租车队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史某某和刘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某某赔付2851.75元,向刘某某赔付3470元。

二、驳回史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史某某承担177元,刘某某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