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513号 |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4日生,住平顶山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20时45分许,在本市平安大道西市场十二中门口路段,杨某某驾车由西向东与行人吕某某由南向北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同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查,杨某某驾驶的豫DY7229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吕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2695.29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每天3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每天10元)、护理费7956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365×100天×1人=795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9天,出院后一人护理5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26元(吕某某一直从事批发零售业,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为31485元/年÷365×100天=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房屋租金损失5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49937.2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杨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为吕某某垫付12000元。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吕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意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吕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于缺失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和超出吕某某伤情范围的相关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0时45分许,在本市平安大道西市场十二中门口路段,杨某某驾车由西向东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同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吕某某自2012年9月7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于2012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Ⅱ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2、左腓骨上段骨折。花费医疗费22695.29元(含门诊医疗费802.55元,住院费21892.74元)。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吕某某经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陶瓷经销店,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为吕某某垫付120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经吕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吕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吕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其损伤无合适条款引用,将委托退回。吕某某放弃了再次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豫DY722某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吕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吕某某所有的店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张春建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缴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车与行人吕某某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695.29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吕某某一直从事批发零售业,故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计算,对其误工天数,因吕某某受伤较重,支持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好转出院后30天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为6814.56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365天×79天);对护理费部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春建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上,因未提供吕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只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898.65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365天×4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30元/天)、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868.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垫付的12000元,下余23868.5元。因肇事车辆豫DY7229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Y722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吕某某赔付23868.5元。鉴于豫DY7229号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吕某某的损失,故杨某某不再对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吕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严重情形,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门停业及损失的情况,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某赔付23868.5元。 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吕某某承担548元,杨某某承担502元,杨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吕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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