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汪锋义,男,1976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杰,男,1976年4月7日生。 原告汪锋义诉被告马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马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锋义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找了一些工人给被告马杰在尚街干外墙保温。干完活后,被告马杰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6 000元不给,被告给原告出了施工面积及工人工资的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6 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杰辩称,原告做的外墙保温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因为原告不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工程不合格,现在给用户造成了损失。由于原告不承认维修费用,所以被告现在无法说清楚欠原告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滑县新区尚街干外墙保温工作,经结算,原告施工面积共6 227m²,每平方16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新区尚街保温施工面积:6 227m²。6227×16=99 632元。马杰 2013年5月1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76 000元,下欠23 632元未付。证明上下方最后一行“99 632+400=10 0032元”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包清工。被告称原告做的外墙保温不合格,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3 632元,事实清楚,被告马杰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3 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2014年1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做的外墙保温不合格,需要维修,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汪锋义劳务报酬人民币23 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汪锋义负担50元,由被告马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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