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43号 |
原告郑州三山特禽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 法定代表人克丰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李敏(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生,男,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郑州三山特禽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三山特禽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场区内的场地按现状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为6年,用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金额等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租赁场地后,经过部分改造,无故不再经营使用该场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无故提前退租,按照合同约定,需向原告补足剩余租赁的全部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提前退租需要补足的租金27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三山特禽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忠锋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