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67号 |
原告于忠江,男,汉族,197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懿斐,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生。 原告于忠江与被告沈懿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民,被告沈懿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五年了,被告却坚持不生育孩子,为了是否生育孩子问题,我们一直发生争吵。平常我需要上班,工作压力大,回家后还要做大量家务,被告却很少给予分担,导致我现在精神压力很大。至今,我们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我愿意净身出户。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懿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夫妻还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家庭生活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忠江与被告沈懿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忠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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