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杨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6月9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6月9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8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女儿赵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婚生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平时感情很好,被告亦未打骂过原告,家里老人对原告也非常好,被告于今年正月十七外出打工时,原告还鼓励被告好好挣钱,原告也是个好人,是村里数得着的好媳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8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女儿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赵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