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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3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4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3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4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农历3月初八生育一女曹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农历七月十六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游手好闲,不听劝说,无奈分居生活10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可以,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儿子曹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农历3月初八生育一女曹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农历七月十六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感情较好,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亦未发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