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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三诉薛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九民初第37号 原告杨龙三,男,汉族,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省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玉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志,系该公司经理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九民初第37号

原告杨龙三,男,汉族,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省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玉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龙三诉被告薛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三及一般委托代理人董忠煜、被告薛玉明、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龙三诉称,2012年12月28日18点50分,被告薛玉明驾驶浙AV359Z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玉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项目变更为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457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请求增加为64058元。另,原告保留对两被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追诉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杨龙三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2年12月28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薛玉明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浙AV359Z于2012年7月24日在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邓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情及治疗情况;

2013年2月16日及2013年4月2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013年5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做的CR/DR检查报告单,2013年12月2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一直没有康复,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玉明的协议一份,一是证明被告薛玉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4000元,原告放弃此部分的赔偿请求;二是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26日计算;

被告薛玉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另外我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已经达成协议,我外加支付14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讼请求的三项费用,因我在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当时已经算过的,其他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外加的14000元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薛玉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辩称:被告薛玉明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病历材料可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就知道自己伤残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因原告与被告薛玉明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薛玉明持该协议已于2013年9月份到我公司领取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2000元,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玉明的协议书一份,一是证明该保险事故已经在保险公司处理过,二是证明该协议条款中已包含对原告误工费用的赔偿;

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薛玉明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已经知道自己多处骨折,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况,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玉明的协议中对误工费的约定属全部而非部分;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对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薛玉明之间签订的,属于排除协议,是被告薛玉明对原告补偿的钱,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该事故并未做完全处理,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玉明对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协议(同原告证据6)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从遭遇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前五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证据6,保险公司提出了误工费和诉讼时效的异议,从协议上看,双方处理事故期间,未对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也未对构成伤残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原告知道自己伤情来证明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与被告薛玉明签订的协议包括误工费的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已进行核算,故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异议成立,故原告与被告薛玉明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18点50分,被告薛玉明驾驶浙AV359Z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玉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计20天;被告薛玉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玉明达成协议,被告薛玉明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已支付),另再支付原告140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该协议在淅川县交警队存档一份,以做此事故完全处理。出院后,原告仍感身体不适,多次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做病情检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根据(2013)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原告存在多发肋骨骨折以及右耻骨右髋臼骨折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外,被告薛玉明驾驶的浙AV359Z于2012年7月24日在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玉明驾驶的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事故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薛玉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玉明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财保淅川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薛玉明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协议,期间,双方特别原告未作伤情鉴定,不知其已构成伤残,因此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收到被告薛玉明另行支付的含 有误工费的14000元,且被告薛玉明已于2013年9月份持该协议到人财保淅川支公司领取了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2000元,因此二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费用,被告薛玉明也无权再请求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赔偿协议中已包含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院后身体并未痊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客观存在并持续发展,后经法医鉴定存在两个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玉明承担。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存在多发肋骨骨折以及右耻骨右髋臼骨折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2%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

2、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被告薛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予以支持。

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25340.82元,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25340.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龙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340.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薛玉明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华 强

                                             助理审判员   袁    松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冬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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